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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制约与法律

  通过对主权观念形成的历史过程的回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主权的观念与近现代的,首先是民族国家,然后是民族民主国家的形成,有历史性的联系。即它的出现,对外是为了对抗教会和帝国对世俗政治与权力的支配与干预,对内是为了确立中央集权,反对封建领主势力;
  2,主权的观念与确定的领土界限相联系,即,主权是确定领土内的最高统治权;
  3,主权的观念包含着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原则,是自由平等原则在国家关系中的体现。
  因此,就不受外来干预和国内统治的最高权而言,主权是绝对性的权力。
  (二)超越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的悖论
  前面已经论及,主权作为一个概念源于博丹 ,但主权在博丹那里与其说是国际法的概念,不如说是政治学的概念,因为博丹所论的主权实际上乃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之基础以及行使的方法,而非现当代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因此如果不厘清作者使用这个概念的语境,在政治学和国际法学中不加区分的交替使用,很容易产生国家主权的悖论。这种悖论有各种理论及实践的表达方式,但本质上,都试图超越构建现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独立与国家平等以及由此衍生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因此,极易为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理论依据,并极易造成意识形态和宗教文化的冲突,是国际社会不和谐的根源之一。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国家,一般认为国家必须要具备四个基本要素: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前两个要素是纯粹的事实,完全不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政府,在政治学上可作多种区分,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上,政府也被看作一个事实,即,它是一个有效的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即对这个要素是否具备的判断标准是“有效性”而非“合法性”。最后一个要素似乎是前三个要素的结果。就是说,现代国际法上的“主权”,是一个外部事实判断,它不涉及以一个外部的价值来对“国家”进行外部判断的问题。换句话说,现代国际法与政治学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该学科以“国家”的事实出发研究如何规范国际关系(国家的外部关系),而不以任何其它标准,甚至“民主”的标准对一个事实上存在的国家进行价值判断。如果将政治学上的标准附加到国际法上,以某个价值体系所奉行的标准评判他国的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在国家关系实践中,比如以本国或某一价值体系的价值偏好,宣告其它主权国家是所谓“无赖国家”或“邪恶轴心”等等,是违反了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国际法原则;在理论上不可避免得引起混乱。比如“罗伯特•杰克森(Robert jackson)曾把‘第三世界’国家界定为准国家(quasu—states),因为它们缺乏‘实质和可靠的主权地位’之经验条件。他认为,他们拥有的只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主权。相反,他发现‘实质性的政治系统’(意味着自由国家)是繁荣和文明的,在国内具有较高的权威,而在国际领域具有较高的信誉。” 再如以联邦制国家的存在论证主权的可分性。 还比如主权与国家分离论等等。 所以路易斯•亨金教授认为应当放弃主权的概念,因为“严格地说,主权是政治社会的最终合法权威所在。这曾经归属于君主或‘王室’,后来归属与议会或人民。这是一个内部概念,没有,也无必要有任何涉及一个国家与另一国家之间关系的含义。……对于国际关系,完全也可以说,对于国际法,这是一个多半没有必要和最好不予采用的术语。” 应当承认,亨金教授的分析揭示了主权这一概念被误用的原因,但其放弃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使用这一概念的主张却值得商榷。首先在国际法中,主权是广为使用的术语,比如《联合国宪章》、《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等,这些影响广泛,实际构建了国际关系框架的公约都使用了主权这一术语,轻易的弃之不用,必然导致国际法体系的混乱;其次,尽管主权这个概念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但是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特别是历史上饱受帝国主义殖民国家的欺压和干涉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需要以主权这一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承认的法律武器抵御他国干预,捍卫独立自主的国际法律地位,鉴于主权对他们有特殊意义,放弃主权及它本身的说明意义更是他们不可接受的。事实上主权的宪法意义与国际法意义也并非是决然分离的。国际法上主权是国际社会对特定领土范围内,现存的最高政治权威承认的法律后果,这种承认是对“事实”的消极承认,这一权威的合法性问题取决于该国人民的选择。 换句话说,正是基于对一国人民选择的最高权威的尊重,才有了国际法语境下国家主权的一切含义。
  (三)国际法上主权的性质——绝对与相对的辩证统一
  主权是有两重性的概念,在国内宪法的意义上,它是指国家权力,就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而言,是可以分割的,比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三权分立:就国家结构而言,可以是联邦制的,国家权力可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国际法上的主权指的乃是基于对一个事实上存在的统一的最高国家权力的承认,而产生的国家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不管是三权分立还是联邦制国家,如瑞士、前联邦德国允许组成国家的各州形式独立国家的某些权力,但这是国内宪法的授权,有一个国内法上的权源 ,其行使不至于相互抵触,因此呈现在国际法中是特定领土内的“一个意志”,不构成对主权的挑战。换言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一个界限,这个界限是《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由于第三世界国家国力(客观支配力)较弱,因此必须以主权为法律屏障,避免国力有相对优势的国家扩张的支配力对本国事务的非法干涉。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贝德贾维院长在某项声明所说:“……当代的国际社会有很大的转变。尽管‘超国家主义’的呈现仍然有限,但国际社会在制度化方面取得的进展,更别说一体化和‘全球化’,是无可否认的。我们目击了国际组织的增加,一个合作的国际法逐渐取代传统共存的国际法,‘国际大家庭’概念的出现及其往往成功的要支配一切的意图。” 不过,合作是以共存为前提的,共存是个体的共存,是具有独立的国家利益的个体的共存,只要国际社会中存在力量对比的差异和事实上的不平等,主权作为法律上支配力就起着对现实的纠正和调谐作用,就是不可替代的,因而是绝对的。这一点如同所有权,它的绝对性不在于不受任何限制,而在于就其性质而言,有一个根本的核心领域,这个领域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即对本国事务管理及其国际交往的控制权,它不受普遍的限制。 但是一旦跨出这个“根本的核心领域”,主权就要受到限制,变成一个相对性的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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