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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盗窃罪”

  2.犯罪客观方面,二者采取秘密的方式,唯一不同的事,其行为“秘密”性是否贯穿整个行为的时钟——“使用盗窃罪”,有归还环节的,则其“秘密”性可不贯穿其行为是中,因为归还行为可秘密也可公开,而盗窃罪起“秘密”性是贯穿始终的。
  在危害后果上,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多次行为,而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后者则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行窃。
  另外,“使用盗窃”中,若行为人“使用”完后或“使用”时间过长或被发现后,拒不归还,甚或毁损等(因意外不能归还的除外)的,该罪则转化为“盗窃罪”或“抢劫罪”而不论性为人初始时是否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因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行为之效果实际上已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异了。
  3.犯罪主体,二者都为一般主体,不同的事,前者,包括非自然人,而后者只能为自然人。
  4.主观方面,二者一致,都必须是直接故意。
  通过上面对二者的比较,希望能加深读者对“使用盗窃罪”的了解。
  四. 对“使用盗窃罪”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定要注意立法过程中,严格将本罪与挪用型的两种侵犯财产罪与盗窃罪区分开来。由于这是一个新罪,一定要结合生活中的现实状况以及该罪所能达到的危害程度加以对本罪的规定,要考虑到可能会出现的方方面面的情况,尽量做到立法的周到、完善而又简明性、科学性及可操作性。
  (二)关于对本罪的刑罚立法,可参照盗窃罪减轻刑罚规定,因本罪主观恶性要比盗窃罪小一些。
  关于“多次”可借鉴盗窃罪种的“多次”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一年3次(包括3次在内)实施“使用盗窃“行为的,应作犯罪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外,关于本罪因“使用”时间过长而转化为盗窃罪中,“时间过长”的标准可定为2年以上或1年以上(包括本数),符合该条件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可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非法使用”型犯罪中与已有的两种挪用型犯罪并列。
  (四)应当尽量参照与本罪相类似的其他已有罪种的相关立法,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立法成本。
  好了,最后,笔者再次希望并呼吁学术界及立法工作者加强对“使用盗窃罪”的关注和研究,尽快使该罪的法定化得以实现,同时也希望各位读者对本文的不足给予赐教,助以改正和完善。
  
【参考文献】1.《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谢兆喜、刁荣华合著,台湾,1976,三民书局。
2.《刑法学》(上下编)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版
3.《刑法通义》[日]牧野英一著,1913年,日本
4.《法律逻辑学》吴家麟主编,1998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二版
5.《定罪与量刑》(上下卷)高格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于北京第一版
6.《利维坦》霍布斯著 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7.《社会学》(第十版)[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出版社,Prentice Hall出版公司,1999年8月第1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实施,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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