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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盗窃罪”

  4.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秘密窃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多次窃用。其“秘密”性,使该罪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的其他犯罪;其“窃用”及秘密的以使用为目的的,有区别于盗窃罪等的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
  “秘密窃用”是本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所知道的方法将财物家以非法使用,并且所谓“秘密”,是想对财物所有者或持有者而言,而不是对受害人以外的人而言。应当注意的事,窃用的前提是占有或控制,在实施占有或控制的过程中,若能证明自己仅以非法使用,用完即还为目的,并且相关证据证实客观事实确是如此,则应以“使用盗窃”予以定性,否则当定性为“盗窃”;另外“秘密”性并非贯穿整个行为是中,一个完整的“使用盗窃”盗窃行为必须有“取得”作为开端,“归还”作为终止,其中,从取得到使用都应当是秘密的;“归还”则可以秘密,也可以公开的。当然,若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完后,由于意外导致财物无法归还的,仍应按“使用盗窃”认定,若是“使用”完后或时间过长被发现拒不归还或抛弃或毁损等,则无论行为初始是否以“非法使用”为目的,是否有归还意图,皆应客观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行即转化为“盗窃”行为或“抢劫”行为而不应以“使用盗窃”定型。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多次窃用”,是“使用盗窃”性为两个选择性的补充要件,也是该行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所谓“较大危害后果”,即使得与“非法使用”的财物又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收益的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所损失的利益已被侵犯的财物的价值为唯一原因和根源,并且有既定性或必然性;亦应该说“非法使用”行为与利益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多次窃用”中“多次”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盗窃罪”相关内容的司法解释,它主要是破坏了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及财产所的正常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社会威胁。总之窃用之数额大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以上,笔者论述了“使用盗窃罪”之概念定义及其特征(也可说是构成要件)但无论如何,都只是笔者的一些观点而已,至于这些观点是否正确、可取,还请大家多多指教。在下文中笔者将把本罪与其他几种与之易混淆的罪种进行比较区分,以帮助大家加深对这个新概念、新“罪种”的了解。
  三. 与几种相似罪种的区分
  (一)与挪用型犯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
  1.犯罪客体,两者侵犯的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不包括处分权。不同的事,前者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与犯罪主体由隶属或雇佣关系单位的财物,这也是二者相区别的一个根本所在。
  2.犯罪客观方面,前者是采用秘密的方式,而后者可以是秘密的半公开的,还可以是公开的,并且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果上,前者不论数额有多少,只要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或多次“窃用”,即构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而后者要求挪用数额较大或时间过长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特定物情节严重,导致重大损害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前者是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而后者是特殊主体,都是对挪用的财物具有职务关系的单位人员或托管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由于二者都具有非法使用的特征,所以二者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就很明显地将“使用盗窃罪”与挪用型两种犯罪区分开了。
  (二)与盗窃罪的区分
  由于二者极为翔实,所以许多前辈都将二者混淆了,但通过前面的论述,相信读者已基本上清楚了他们之间本质的区别,何况在前面论述中,某些地方还专门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和辨别,下面笔者将概括地对二者略加区分,以进一步加深对二者不同的认识。
  1.犯罪客体,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后者侵犯的则为其所有权的全部;前者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而后者则为一切公私财物。另外,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前者的动产与不动产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后者则要求只能是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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