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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盗窃罪”

  另外,当前学术界对关于网络虚拟财物的侵权立法问题讨论得非常热烈。那么诸如网络游戏虚拟财物等无形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
  我们都知道,无论何物,无论实物还是虚物,无论有形还是无形,只要它存在,能用来交换,在市场上流通,能用货币来衡量,那么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就应当作为一种财物来看待,对相关财产权加以保护,只不过根据物之某特殊形式采用特殊规范罢了(就如知识产权法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规制一样),除此之外,这些虚拟财物,无形财产与其他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并无什么区别。下面笔者将把网络虚拟财物中一些典型作为例子来说明虚拟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首先,比如收费邮箱的账号、密码这些东西,都是有向用户向网站营运商缴费之后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当然也可转让,其所有权及邮箱使用权当然属于该用户。虽然这些都只是一些程序或数据,但是也应将其作为一种财物来看待,加以保护相关权利,否则这将严重损害用户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并大大妨害网络市场的正常发展。那么,它们能否作为使用盗窃行为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可归还性(即最终能在无意外的情况下价值无损地归还用户)。若没有可归还性,从网络技术而言,能盗用别人的收费邮箱账号密码的人,凭其水平是应该知道这个问题的,所以,其初始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用完即还,也就构不成使用盗窃行为,自然收费邮箱等的账号密码就不该成为本罪对象;但是正如事实那样,这些账号密码是可以归还的,即邮箱的使用权是可以归还原用户的,只不过要看行为人能不能或愿不愿归还罢了——若明知自己不能归还,而实施行为,则可直接认定为盗窃,而非使用盗窃。
  总之,收费邮箱账号密码是可以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
  其次,目前网络上讨论得最多的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物(也包括玩家长期游戏中积累的经验值、游戏级别等)的权利保护问题。关于这些虚拟财物的产生、来源,尤其其价值为何,笔者于此暂不遨述。值得注意的是,如《传奇》这些网络游戏中,用户往往通过缴费购买游戏点数之后才能在点数时间内玩,有的营运商甚至直接打包向用户出售游戏中的虚拟道具和财产——类似的还有代理《天堂》的新浪、代理《魔剑》的Ubisoft公司等。这些财物虽为一些数据,但其价格多为数元到数百元不等。此外,还有的玩家经常相互之间离线进行虚拟财物或游戏账号的现金交易——并且这种市场越来越大。因此这些虚拟财物和账号密码也就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可重复转让,具备用后可归还性——有能力的使用盗窃行为人可以将其盗用之后,予以归还。由此可知这些虚拟财物是可以作为使用盗窃的犯罪对象的,但是必须是原价值毫无损害的前提下归还,比如归还时的游戏点数或经验值应当与盗用时的一样等等。
  再次,其实虚拟财物中,其类型何其之多,特性各异,有的可反复使用,有的则一次即尽。比如在长期游戏中因级别高而获得的一些延长游戏寿命的“丹药”等道具,每一个只能用一次,具有不可重复使用性,自然也就不具备用后可归还性。这就犹如一些鲜为人知的市场情报或商业秘密等,用一次之后也就无所谓什么秘密,更甭谈其价值了。因此对于这种没有用后可归还性的虚拟财物,自然就不当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了。或许有人说,不能归还原物,可以用新代替。但是,有些虚拟财物,如经验值或根据经验之而取得的一些刀具等,与用户个人的长期努力和所花心血不可分开,是很难用金钱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若非得如此,除非玩家愿意,否则对他们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总之,不具有用后可归还性的虚拟财物等是不应成为本罪对象的。
  综上所述,对于信息、虚拟财物等能否成为本罪对象,其评判标准应当是,除了要具备一定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具备可重复转让性以及用后可归还性。最后,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这些新出现的“财物”权利应当尽早在民法等法规中得以确认和保护,否则会致使刑事立法的难度加大和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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