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使用盗窃罪”,即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多次窃取款物,短时间内将财物无损归还的行为。
该定义包括以下几点含义:
1.犯罪目的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即没有将他人财物完全占为己有的意思,只想用完后即刻完好无损的归还。
2.所采取的方式是秘密的方式,这一点与盗窃罪相同。
3.构成犯罪应达到的危害程度,必须是盗用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甚至造成重大的社会威胁,或者是行为人多次在短时间内实施盗用行为。
4.对被盗财物的归还其必须比较短,比如一年之内,若过长,甚至达到十几年、几十年,本罪则将转化为彼罪,即视为行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特征(也即“犯罪构成”)
通过上文对“使用盗窃罪”的定义,可以判断出,本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当然,由本罪的特性,单位、法人也可构成本罪主体,至于对年满16周岁的限制,是参照现行
刑法中对盗窃罪的规定的,因为二者危害性、犯罪特征等都很相似。
2.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不确定是他人财物未经他人特许或批准,积极追求实现得以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将他人财物误作为自己的或自己得以批准或许可使用而非法使用的,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只能按一般误解纠纷解决。当然,若行为人无法判断财物属他人所有还是属自己所有,而不顾是否非法使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
3.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法人、单位)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按照所有制度确立的社会财物秩序,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为了与挪用型财产犯罪相区别,若本罪侵犯的是单位所有的财物,本罪主体与该单位不应当具有隶属或雇佣关系,否则,应以挪用型犯罪定罪处罚,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本罪对象为特殊对象,即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其他公民的财物及与其没有隶属或雇佣关系的单位的财物。另外,这些财物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人力控制、支配。至于,是否必须为动产,笔者认为,动产与不动产,都不应当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甲某在A区B黄金路段有一个比较大的门面,但出于省以上的原因,甲某在两年时间里一直在外地跑业务,没能回过A区,而其所拥有的那个门面也一直空着;乙某家刚好就住在甲某的门面所在地附近,而且他也知道甲某已很久没回来,其门面也没人用。在某段时间,以某发现某产品非常好销,尤其在A区B黄金路段更能赚钱,但是该产品必须要大量买进,且具有体型大、笨重等特点,乙某自己没有合适的地方存放货物,但又不象错失良机,于是想到了甲某的门面,他认为反正门面空着也没什么用,料想甲某短时间内也回不来,可是那毕竟是甲某的东西,却又没有办法与甲某取得联系,征求他的意见,没有办法,乙某想反正甲某也不知道,趁此机会,撬开门面大门,暂时用一下门面也没什么,到时间还给他不就得了。于是乙某打开门面,然后请专家按照当时该产品在A区的销售市场情况,评估了在不发生意外条件下,能够在半年内完全销售的产品数量,并出具了评估单据,于是乙某按照评估结论买进该产品,存放在门面里,并用屏风隔出一部分空间以为销售、谈生意等之用。之后,不到3个月,乙某的产品就售出过半,其生意做得非常红火。也正在这时,甲某从国外进口的有一批货物已经到了A区邻近的一个接货地点。于是甲某回到A区B黄金路段准备整理门面,用来存放货物,但是发现门面正被乙某使用着,并且乙某尚有许多货物存放在里面,致使甲某货物不能按时接收,赔偿出口商巨额违约金,及多支付大笔租舱费给货运公司,为了尽快接收货物,尽量减小损失,甲某又在A区其他地方出巨资租一间货房来存放货物……全部算下来,由于乙某对甲某门面的非法使用,导致甲某损失惨重。虽然,从民法上,乙某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若乙某没有支付能力,危害亦无法挽回,就算有支付能力,其窃用行为毕竟已给甲某惨重的危害后果及严重的社会威胁,具有较大的擅用他人财物的,而不顾他人利益损害的主观恶性,严重破坏市场所有权秩序的稳定性,给整个经济市场正常运转留下了阴影。所以,应给乙某之“使用盗窃”行为以
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也即其行为应当构成“使用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