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上述各个学者的观点,以往刑法学术界对严重的使用盗窃行为的定义和定性都欠缺稳妥性,都不是很科学——他们要么认为其可构成盗窃罪,要么认为构成其他罪种,甚有认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另外他们也没有为其提出过科学的概念。大家都知道在法律逻辑学上,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有这么一种形式:被定义概念=种差+邻近的属概念,“任何定义都在于区别对象,……必须先找出被定义概念的邻近的属概念,然后再找出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类事物与同一属概念下其他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特有本质属性,即种差,以组成下定义的概念,最后用联结词把定义项和被定义项联结起来即成”。也就是说,下一个定义,首先得定性,定性又首先得定其属性,在定其特性,然后将二者联结起来,最后将其归入其属概念下的某一类,就形成了一个完整而科学的定义。下面,笔者将按这个思路,给“使用盗窃罪”下一个定义。
从整体而言,很显然,“使用盗窃”行为无疑是一种侵犯我国宪法和
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财产的行为,即一种侵犯财产行为,“使用盗窃罪”当然地是一种侵犯财产罪,但是侵犯财产一类的犯罪在我国现行
刑法上却规定有12种之多;为了进一步与这些犯罪区分,应当注意的是,“使用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包括处分权,所谓“非法”,是指未经他人(包括非自然人)合法批准或许可,而使用他人财物,在这儿与侵犯财产罪中挪用型犯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物款罪)之外的其他罪种有巨大区别——其他罪种如抢劫、盗窃等都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是指行为人非法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将财产占为己有,……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取得非法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使用”,所取得的财产不包括“处分权”在内,在行为人使用之后要将原物完好无损的或与原物等价的财物归还给盗用时的财物所有人。在这里,“使用盗窃罪”与挪用型的两种侵犯财产罪极为相似,就像高格将挪用型的这两种犯罪描述为“非法使用”型那样——“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挪用本单位资金或……挪作他用的行为”。“‘非法使用’……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同样“非侵犯处分权”。但是所不同的是,“使用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挪用型的侵犯财产罪的主体都为特殊主体,由此前者和后者就严格区分开了。
另外,由于“使用盗窃”之危害性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所造成之严重后果上,即延误他人资金周转时期,致使重大经济损失,并且这决定着“使用盗窃”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否则,倘若是平常资金闲置,所“窃用”的他人资金不会给他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并且在资金闲置而不必发挥作用时间内予以归还,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则无论所“窃用”之财物数额有多大,都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多次行为“使用盗窃”,就会致使社会财物所有秩序之严重不稳定,影响个人及社会经济运转之稳定性及正常性,应认定为犯罪;另外若使用时间过长,则无论如何,其行为性质与“非法占有”几乎没有区别,此情况下可认定为盗窃罪。
按照高格所总结的,罪名应当具有“名实相符性,科学性、简明性与规范性”,“凡是概括了犯罪本质与主要特征的罪名,都是正确的。”,对于“使用盗窃”犯罪行为,我们将其定名为“使用盗窃罪”正好概括了前文中所论述的关于该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因此用这个罪名应该是合理的,下面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将为本罪定义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