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客体使公私财物所有权之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所以“使用盗窃罪”符合《
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共有的犯罪基本特征,与其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都完全一致,因此《
刑法》对本罪缺少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空白和缺憾。笔者认为,不但应当将“使用盗窃罪”写入
刑法,且这项工作已经迫在眉睫,须立法工作者严密注意。
以上论述了“使用盗窃罪”为罪之应然性,但其毕竟是一个新的概念,为了让大家更为深入了解,笔者将于下文对此作更进一步论述。
二、“使用盗窃罪”概述
(一)概念的提出
所谓使用盗窃,传统意义上是指行为人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窃取的他人财物,在不使该物发生质变或减低价值的条件下,使用后加以归还的行为。而日本的牧野英一则认为其即咪咪“以使用后返还之意思,一时移他人所持之物为自己使用,”;也正因此,再加上使用盗窃与盗窃之间极为相似的特征,曾经在刑法学术界论坛上出现过关于使用盗窃是不是盗窃的争论,而这个争论主要出现在日本的
刑法理论界(在中国甚少有这类为题的讨论),其中,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和团藤重光等人认为使用盗窃构成盗窃罪,而牧野英一等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韩忠谟教授等人则持否定观点。在这儿值得注意的事,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使用盗窃行为在实质上只是一种未告知财物所有人的非法使用,行为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目的,只是对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部分妨碍,不属于也不构成
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而应自成一种独立的罪名或罪种。
另外,也有学者对“使用盗窃”作了如下定义:使用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使用(非法获利)为目的窃取财物,使用后随意抛弃,毁坏而不归还或使用后财物价值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理由主要是使用盗窃行为主观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而是非法使用(收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很妥当,虽然该论者也指出使用盗窃实际上是出于使用的动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但是应当注意,所谓“使用”,应当是指在使用后原样加以归还。如果使用后任意处置,则显然是认为该财物属于自己所有,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已经构成盗窃罪,此种情况下的使用后加以抛弃、毁坏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后的处分行为,因而是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当然,如果行为盗窃之始即是处于毁坏等目的,则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总之,使用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对此很多国家在各自刑事立法上专门设立“使用盗窃罪”来填补法律上的这一空白,对有别于盗窃罪的“使用盗窃”犯罪行为进行严密的调整,笔者认为中国
刑法应当对此进行更好的吸收和借鉴,以完善自身的不足,加强对犯罪行为调整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