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根据
1.
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支持
《
刑法》第
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这一条中,可以看出,“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可被犯罪行为危害的重要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正如高铭暄、马克昌等所认为的:“行为危害上述(即《
刑法》第
13条所列)任何关系,都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被规定为犯罪。”其法律精神是禁止任何人侵犯公私财产,只要侵犯公私财产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都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但是,尽管本罪达到这个条件,由于其尚未被规定入
刑法分则中,所以按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只能在学术上认为“使用盗窃罪”是符合《
刑法》第
13条的法律精神及其价值取向的,是具有成罪应然性的——也正因此法律空白,本文才有于此讨论这个问题的必要。
2.
刑法分则法律支持
从“使用盗窃罪”在前言叙述中所表现的特征来看,其也是符合《
刑法》分则第5张“侵犯财产犯罪”相关条文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的。从《
刑法》第
263条到第
276条,综观其规定的12种侵犯财产罪,都体现了我国《
宪法》第
12条所规定的精神,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都具有如下犯罪特征。
a)犯罪客体,使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
b)在客观方面,侵犯财产罪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非法使用 或者破坏等手段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c)犯财产罪主体,多为一般主题,少数为特殊主体。
d) 犯财产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
在比较一下前文所述的“使用盗窃罪”的特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