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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盗窃罪”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学者、专家都纷纷发表过各自对犯罪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最能揭示犯罪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犯罪的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对此的含义,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儿的“个人”之分散的个人,而非单个人)
  3.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4.不能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因为“法和法律是形式,现行统治关系是内容。”
  从以上意义而言,前文所述的“使用盗窃罪”,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程度较深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民财产所有权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所有正常是秩序,这一类行为越来越深重地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干扰和破坏,甚而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和动荡,虽然,他不象盗窃罪那样直接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它侵犯了他人正常运用财务获取重大利益的权利,给他人乃至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或威胁,对于这样的危害结果,民法上的赔偿救济方式已不足以挽回和惩戒,因为这样的损失程度并不比盗窃罪轻多少,——随着商品经济中资本货币或其它财物创造利润和财富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关键,危害较大的“使用盗窃”这样的行为也越加需要刑法对其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价,赋予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以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并依此给予适当的刑罚制裁,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有效的制止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被破坏了的社会经济所有权制度和财物所有正常秩序等得以重生和恢复——这些效果是民事赔偿救济制度望而声叹,无法实现的。
  综上“使用盗窃罪”如前文所述,其特征(犯罪构成)符合犯罪的如下特征:
  1.本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
  2.本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体现在,本罪中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财物,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刑法》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即禁止严重侵犯他人财物,而本罪显然侵犯了他人财物。
  3. 本罪如前所述在理论上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因此,在理论上,“使用盗窃罪”应作为一种罪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也就是毫无疑问的了,同时这也将成为现行刑法修订的应完成的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工作者理应严格考虑惊蛰以罪种在下一步工作中写入刑法
  但是,本罪作为一种罪种写入刑法的应然性在现行刑法中又有什么法律根据呢?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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