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使用盗窃罪”
陈文剑
【摘要】“使用盗窃罪”曾经一度作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争论焦点,在学术界各说纷纭,但是笔者在对其进行仔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大胆认为其应当构成一个单独的罪种,并希望以此引起学术界及立法工作者对这个问题的关注,都加入到对其的讨论和研究中来。而事实上,笔者认为,“使用盗窃罪”的本质及犯罪构成都与“盗窃罪”有巨大区别,二者之明显易为人所察觉的差异乃在于前者之目的乃“非法使用”,后者之目的则为“非法占有”。另外,“使用盗窃罪”的“非法使用”目的又与
刑法分则中挪用型犯罪极为相似,甚至相同。由此又可能导致二者的混淆,但其实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同时巨大的,这些,笔者都将在本文中一一遨述,若有什么不妥帖的地方,希望各位读者予以批评指正,对于该罪的立法建议方面,本文所述仅供参考。
【关键词】使用盗窃;犯罪;非法使用;目的
【全文】
[前言]
谈到使用盗窃,许多人都会联想到我国刑法上的盗窃罪,甚而会将使用盗窃行为与盗窃行为认为是一种种与属,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的确,这两种行为之间有着许多十分相似的,但事实上无论从危害性上还是行为主观意图上都与盗窃行为相去甚远。
例如,某甲系一青年,与某乙并不相识,数日未经某乙同意,多次将停于路旁的计程车私自驶往他处,供自己练习驾驶之用,事后仍将该车驶回停于原处,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变卖或者留用,或者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在本例中,某甲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并事后奉还原物,所以不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也许会有人认为,本例中某甲行为显著轻微,根本不构成犯罪,无所谓盗窃罪不盗窃罪的了,那么再如:倘若某加以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数额的乙某为所做生意而准备的后备资金,导致乙某由于流动资金短缺致使商机流失,从而损失几十万,事后,甲某以秘密方式奉还所窃全部资金,但是,因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危害后果已无法挽回。虽然,其危害性远远小于盗窃罪的,可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给他人酿成了重大的危害后果,此显然已构成了犯罪,但是,从我国现行
刑法的规定来看,却找不到与此相适应的任何罪种,因此,笔者认为,“使用盗窃罪”应当作为一种罪种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被规定下来,用以调整具有严重情节和后果的使用盗窃行为,保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那么,其作为一种罪种的应然性原因是什么呢?其根据何在呢?这便是下面笔者要进一步阐述的问题。
[正文]
一、 “使用盗窃罪”为罪应然之原因
(一) 理论根据
首先,我们得弄清楚什么是犯罪,理论上,犯罪有什么特征和构成条件。
很早的时候英国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就认为,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言论和行为,凡是法律所规定的而又不执行的,就是恶,这种恶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他在1965年著的《利维坦》中这样说道:“罪行是一种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但却不能说每一种恶都是一种罪行。”,其实,霍布斯得出的这个结论只是揭示了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违法性。
美国学者戴维•波普诺(David Popenoe)则这样叙述道:“犯罪可以定义为由当局所禁止,并且运用正式制裁予以惩罚的行为。”,这个观点,揭示了犯罪与政府当局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对立关系及犯罪的应受制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