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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证的立法检讨与书面证言的证明能力分析

  (二)其他国家法律关于书面证据的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具体规定了书面证言的使用原则。主要有三项内容:第一,询问者有权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询问证人,而且无需在当时出示该项先前陈述或者披露其内容,但如果对方律师提出要求,询问者应当出示。第二,证人先前所作的不一致陈述的庭外获取的证据一般不能作独立证据采信,除非给予此人解释或者否认的机会,并同时让对方就此对他提问,或者是根据其他符合司法利益的要求。这一规定实际赋予了书面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独立的证明能力。第三,被告本人所作不利于自己同时符合法律有关要求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具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独立证据。[7]
  在德国刑诉法的规定中,必要时可以宣读书面证言。根据第254条第(二)项,当庭询问证人时出现与证人过去的陈述相矛盾的情况,同时不能以其他不中断审判的方式予以确定、澄清时,也可当庭宣读法官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宣读在这里不仅是一种询问救济,而且也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可以依据的书证。[8]
  日本的刑诉法第321条规定,如果证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作出了与以前的陈述不同的陈述时,可以将其过去在法官面前所做的陈述的笔录作为证据;如果证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者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信赖的特别情况时,可以将过去在检察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的笔录作为证据。
  可以看出,日本刑诉法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在庭上陈述与庭前陈述出现矛盾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庭前陈述不仅可以作为弹劾证据,而且可以作为独立证据。作为独立证据时,法官所作证人询问笔录,使用范围较广;检察官所作证言笔录的限制较严;法律未赋予侦查警官和辩护律师所取的证言笔录在与庭上证言矛盾时具有独立证据价值。[9]
  (三)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是直接审理与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原则。所谓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审理的原则。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是密切联系的。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的方式调查证据,而言词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因而将两者并列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言词原则在许多国家的诉讼实践中得到了贯彻。我国的一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由于立法的笼统、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未能真正贯彻这一原则。
  证人是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他们当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对法庭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证人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是当代抗辩式法庭审理方式的特征和诉讼制度言词原则的体现,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对证言等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陈述和观察证人表现,有利于客观、全面判断并准确裁量证据证明力,查明事实。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判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恰当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是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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