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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证的立法检讨与书面证言的证明能力分析

  4、法律没有规定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5、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此外,立法在如何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是否给予证人特权保护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疏漏之处。
  第四,义务与责任的关联羸弱。
  既然法律规定作证是一种义务,就必然会有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拒证的责任。所以,证人不作证,不会承担强制作证的责任,也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不需要承担任何制裁。这就给证人以不作证的激励:作证劳神伤财,又可能受到报复,还有可能触犯伪证罪;不作证平安无事。任何一个趋利避害的人都会选择不作证,构成一种制度阻却。
  其实,正是由于我国对于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完善,才会有义务责任的脱节现象。单方面的加大证人不作证的责任,而不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使得公民面临两难处境,无疑会加大社会的不稳定,这是立法者首先会考虑到的。义务和责任的脱节恰恰反映了法律制定者的首鼠两端的无奈。
  二、书面证言的证明能力分析
  (一)书面证言与口头证言的证明能力比较
  证据的效力取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书面证据和口头证据的证明能力的评价,首先应比较这两类证据各自对案件事实真实反映的可能性。应当承认,一般情况下,证人当庭作证,更容易查明事实真相。第一,证人首先被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并就如实作证做出保证,这有利于其如实陈述。第二,证人的当庭陈述接受诉讼各方的质证包括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利于调查出真情。第三,直接对原始人证进行审查,有利于法官辨别真伪,建立内心确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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