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的自我交易。(1)模糊的自我交易。对自我交易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是苍白的,自我交易是指这样一种交易:相关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了交易,相关公司是指受到危害的公司;某享有决策权的人同时影响该相关公司及其交易相对方;此人在相关公司的交易对方中或交易的其他方面较其在相关公司具有更大的利害关系 [13](P419)。
(2)并非完美的法律控制。关于自我交易的法律控制,各国在立法上有三种选择可使自我交易免于无效 [9](P136):公开加无利益关系董事的批准;公开加股东后批准;公平性。然而,各种控制手段都难以尽如人意。作为一种政策而言,股东可能并不是一个适于对各种问题拥有最后决策权的群体。由于股东存在成本、信息和搭便车等问题,股东们宁愿选择草率而不是浪费 [9](P147)。公众公司的股东很少付出所需的努力去对一合同的公平性等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他们通常要么附和管理层,要么什么也不做。所以,就法律体系而言,让股东承担此类事务有悖常理,要求股东谨小慎微、有根有据的方式对该类合同作出决断是荒唐的,而要他们承受他们无法如此作为的后果则又是不合适的 [9](P148)。关于自我交易合同的董事批准程序亦存在风险: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缺乏为股东最大利益而行动的充分激励;董事受时间、信息和预算拨款的限制;亦受到这样一个事实的制约,即要使他们获得真正的能力、对内部人提交的自我交易合同的经营智慧作出判断,其费用相当大,对公司来说却又常常无效 [9](P148)。对自我交易可以公平性的标准,实质就是将自我交易的判断权交给了法院。实践表明,法官并不比董事或股东明智,他们受专业知识、经营智慧和经验的限制,所以,法官一般不愿意干预公司的内部经营。即使让法院作出最后的决断,单纯司法监督的费用是极其昂贵的,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可能已经超过了自我交易的风险。
(3)无奈的结局?似乎剩下的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对自我交易的禁止。这对自我交易的控制来说可以称之完美。然自我交易问题客观存在,否定此交易无疑会扼杀很多的交易机会,利益的驱动使我们不得不承担这种代价。虽然每种控制手段都会存在弊端,但对自我交易而言,亦会起到控制的作用。问题的另一个出口就在于“公开”,公开的方式就是披露。一个正式的利害关系声明是必须的,即使是一个独任董事也不例外,声明不仅要说明董事有利害关系,而且要披露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一切重要事实都要披露 [13](P421)。
2.公司机会。如果一家公司拥有的商业机会被认为是公司机会,那么这家公司的受信托人——它的董事、高级职员以及控制股东——就不能自己篡用或侵占这一机会。公司机会源于受托人的信托义务规则,即受信托人不得因信托而获得利益。但是,并非所有情况下董事都不得利用公司的机会。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公司无能力,或者公司明确拒绝或放弃机会,或者公司同意董事利用这一机会,则董事利用公司的机会就是合法的。如果受信托人确实利用了公司机会,而没有作出有力的辩护,公司就可以从篡用者那里追回被盗用的资产或经营项目,或者其从中获得的收益。这一源于
信托法的救济措施是非常严格的。篡用机会的受信托人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因为经营项目以后的增加值(或获得的利润)等于项目因受信托人的个人努力而增加的价值 [9](P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