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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信托义务研究——从制度协调的视角调控董事行为的一种尝试

  董事的受信托义务意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他们有义务运用公平而合理的勤勉尽责理念而诚实地作为。1939年大法官道格拉斯(JusticeDouglas)在佩普诉里顿(Pepperv.Litton)一案中明确表达受信托义务的基本含义是:一个负有受托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概言之,受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二者乃信托本身的具体化。信托之“信”,意指忠诚,笔者认为,信托法的存在基础和体系核心就是忠诚。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来看,信托是作为对普通法的一种规避手段而出现的。遗嘱人通过信托制度而将遗产秘密地转移给子孙,这种做法是得不到当时法律支持的,所以信托行为更得不到当时法律的保护。这种制度的维系全靠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依赖的就是受信托人的忠诚。以规避手段而发展的信托制度亦因此而带有隐秘的特点,不仅是在法律上难以有证据支持,就是受益人有时也根本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受信托人的忠诚,就不会有信托制度。信托制度的发展史表明,信托的发展是信托先行,法律随后,在法律通常滞后的情况下,信托的发展除忠诚别无它物。
  信托之“托”,意指行为的高度谨慎和注意。信托的本意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的基本功能就是受托人对信托物进行管理,以保证能够顺利完成信托目的。随着信托的发展,在功能上信托亦发展到财产保值与增值方面。然而,人间福祸总无常,意外之事在所难免,受托人必须以一定的注意对财产进行妥善管理,也只有当受信托人尽到一定的注意,才能免除其对信托财产的赔偿责任。由此观之,受托人为一定之注意乃信托制度的应有之义。信托义务的发展史也就是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的发展史。各国公司法通过信托义务,发展出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我国公司法在第59——第63条规定了董事的忠诚义务却没有规定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法律调整,仅能通过信托的原则来进行。虽然公司法对董事的忠诚义务做了规定,但这种粗略的规定是无法指导审判实践。对于错综复杂的公司法实践和董事义务的具体标准必须参考信托法的原则。同时,信托制度有公司法调整无法比拟的优点,正如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A.Maitland)所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11](P1)。正是由于信托发达的理念和无与伦比的制度灵活性,使得信托义务更能够补充单纯公司法调整的不足。下文将重点研究由信托原则发展而来的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并尽力参照信托原则将其细化。虽然如此,未来的公司法实践仍然需要从信托制度中寻找不竭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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