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关系。董事与公司在以下意义上存在信托关系:董事必须为公司的利益善意地处置他所掌握的公司财产;董事行使权力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例如,他们不能为了维持控制权而发行公司的股票,或者,他们没有权力转让股票时他们却这样做,或者,转让公司的库存股给别的公司而不收取任何对价;董事处于信托的位置并且他们的个人利益不能与他们对公司的义务相冲突 [5](P26)。
2.代理关系。将董事看作是公司的代理人,主要是在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契约的场合有存在价值。当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缔结契约时,公司即应就此种契约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董事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和承担个人责任,否则,他们不对此种契约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即使董事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时受到某些不当动机的影响,或者具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但只要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则公司仍然要就公司董事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承担法律责任 [1](P30)。
3.委任关系。委任关系在董事的任免和董事的自主决定权上能更好地解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委任立法,但是,在民法理论上委任关系的要点有: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存续负有义务;董事的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含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受任人董事对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
4.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说的理论基础是将董事作为公司的雇员来看待的。虽然董事在公司中居于重要地位,但是其基本的身份仍是公司的雇员,其享有雇员的权利,承担雇员的义务。关于董事的退休、养老金、社区服务、保险等等,若董事与公司无特别的约定,适用公司的一般合同。
正是因为董事与公司间存在着多重的法律关系,才为从制度协调的角度调控董事的行为提供了空间。每种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规制着董事的行为。信托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关系,在调整董事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下面将以信托为蓝本并解构信托关系的基本框架,为制度协调的视角调控董事的行为提供例证。
三、董事的信托地位考
所谓董事的受信托义务是在18世纪、19世纪由英国大
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Chancery)为拥有资产或为其他人利益行使代表资格功能的人精心设计的一种义务 [8](P33)。董事的信托义务,就是将董事置于受信托人的地位,对其课以受信托人的义务。当董事违反信托义务时,董事将对公司负有信托责任。
虽然将董事视为受信托人是不充分的,但是,从一种意义的视角相比较,公司董事确实又处于受信托人的地位。
公司法的核心问题是对管理层的最优控制。在现代公司中,管理层(1)拥有大量的权力去影响组织的经营和受其影响的参与者的命运,但是(2)他们并不享有对自己牟利的权力 [9](P736)。在这方面,信托设计中的“管理与利益分离”与公司设计下的“所有与经营分离”无疑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将公司董事置于受信托人的位置,就是因为两者这种关系性质的同一,从而对董事课以受信托义务,解决管理层的懈怠和不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