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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信托义务研究——从制度协调的视角调控董事行为的一种尝试

  4.合同关系说。该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独立订约人。既然董事因为对公司提供服务而领取报酬,董事也就必须接受由合同所附加的负担 [5](P27)。董事应该拥有一定的技能,并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尽一定的勤勉和注意义务。而董事与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正是公司的章程。
  (二)寻求意义——一种方法论的更新
  从本质而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一个比较法的问题。按照CoenvanLaer的观点 [6](P22),比较的概念包括外延的概念(extentional concepts)、功能的概念(functional concepts)和内在的概念(immanent concepts)三种形式。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界定在考虑内在的概念的同时,更应该立足于功能的概念的比较。不同体系的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影响。功能的概念的比较的起点不在于法律的自身而是法律规则所要解决的社会难题。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必须立足于功能的概念的比较方法,弄清两者关系的意义。这是认清董事法律地位的根本。我们认为,研究董事的法律地位的意义主要有两点:
  1.解决对董事的权力制约问题。实现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首要命题。但是,我们的研究却表明,董事会在公司中事实上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单纯的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根本无法解决对董事的权力的制约问题。但是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已经危及到经济生活本身。我们通过董事与公司关系的论述,就是要寻求法律制度之间的切合点,找到制度之间在功能上相互补充与完善的合理根据。
  2.解决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无论董事与公司在事实上处于何种关系,我们都无法回避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一个人或多人(委托人)根据合同聘用另一人(代理人)代表他或他们处理公司事务,代理人拥有决策权。如果双方都是功利最大化者,便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将不可能总为委托人的最佳利益采取行动” [7](P48)。董事经常会与公司处于利益冲突之中。法律虽然对董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进行禁止,但法律不能解决董事所有的法律问题。即使法律通过修改进行完善,由于利益冲突的复杂化,不同的利益冲突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解决办法,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不可能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法律上的明确亦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解决。或许求助于其他法律制度能够弥补单纯的公司立法的不足,然法律适用的根据不可能是随意的,制度间联系的纽带就是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的阐释。
  二、关系万千重——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新说
  公司法律不能尽善尽美地解决公司法的所有问题。董事与公司关系的阐释肩负着法律制度间相互适用的根据的角色。如果每种解释都有其发挥价值的空间,我们就不能否认其存在。当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以其本体上的联系为依据的。由于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关系,而每种关系都有存在的价值。英美法系的公司法正是因为承认董事与公司的多重关系,不拘泥于成见,而实现着全面的法律规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不承认判例的法律地位,对新的复杂情况,法律更显得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通过董事与公司间的多重关系而建立起的多种法律调控,则显得尤为必要。从一种意义的视角重新审视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找到每种关系的价值,为法律的多重调整提供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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