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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新论

  2.世界化的倾向。如上所述,商法主要是以经济的合理主义为基调的技术法,很少受各国历史、宗教、风俗、习惯等传统要素的拘束。因此各国商法有自发的内容趋同的倾向。商法基于企业经营自由、合理的需求,一国之内存在的优良制度会超越国境和民族为他国所继受。在这一点上,民法与一国的宗教、历史、习惯等密切结合,地方色彩浓厚。商法与民法尤其是民法中的身份法、不动产法有显著区别。由于经济交流国际化产生的现实需要促进了各国商法的统一。在国际交易中,如果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因当事人的国籍、行为场所等因素而异的话,其不利是不言而喻的。虽然也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解决,但这种迂回解决的方法不能满足频繁的国际交易的需要。因此,国际商界不仅自发形成了一些世界性的习惯法规则,而且进一步通过国际条约促进商法的统一。例如1901年的海难救助条约、1930年的支票统一条约、1931年的船舶碰撞条约等。[12]
  3.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民法中也有规定是由习惯演化而成,但其表现远不如商法明显。商法是作为世界性的习惯法发展而来的,最初表现为城市法和行会法,这些法规中既有新设的制度,也大量采用了古代的习惯法。十八世纪末以来,各国开始制定商法典,商事立法的主体由商人团体向城市、领主、国家推移。近代商法均由国家制定。然而,成文法难免有僵化的性质,难以追随不断进步的经济生活。在商法领域,尽管已有由国家制定的商法典,商习惯法仍然基于实际需要而存在和发展,以补充法典的漏洞或成为法典改废的基础。例如在日本,商法本来不承认空白支票,但后来使用空白支票成了习惯,立法就予以认可了。[13]
  二、关于民商法立法模式的争论
  民商法主体模式问题实际上就是民法与商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或归属问题,具体来说就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问题。[14]民商分立制始于法国。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是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商事法。1807年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制定《法国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等国。民商合一的主张于1847年由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提出。瑞士于1937年将其债务法(主要内容属商法)并入1912年民法典,实现了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意大利本来采用民商分立制,1942年制定了包括商法在内的新民法典,采用此体例的还有土耳其、泰国、俄国、匈牙利等国。
  我国在清末修律时,采用了民商分立模式,制定了独立的民律、商律草案。民国政府1929年制定民法典时,采用了有限度的民商合一制。即将部分商主体和商行为列入债编,将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以单行法独立存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我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三次论战:一是清末修律时,二是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商事法律时,三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讨论民法典的体例时。主张民商合一的理由和反对意见主要有以下6条:1.商法是中世纪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因此也就不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反对意见认为:近代商法本质上不是商人的特权法而是对商人赋予更加严格的责任的法律。2.如以企业为核心,制定一部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商法,会形成主体立法而不是行为立法的弊端,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意见认为:这是对法律上形成意义上的平等的过于绝对化理解。首先,民法上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平等主体”间实际上的不平等,注意到了对“弱者”的特别保护;其次,企业作为法律主体本就明显不利于自然人主体,其内部组织关系只能通过企业法及商法典中商主体相关规范调整。3.商品市场是一个由商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组成的统一市场,民商合一对市场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否则就会损害市场的统一性。反对意见认为: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并不意味着要将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所有法律都集中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之中。4.民商分立,将难以避免商法典与民法典内容重复和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反对意见认为:这是对商法典体系缺乏基本常识。事实上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并不与民法典内容重复,而是针对民法所不能调整的相关制度予以规范。5.商自然人和商法人的营业活动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殊问题,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单立法规的办法解决,不必制定商法典。反对意见认为:商法典缺失带来的其他问题仍然存在。6.一些原来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改采民商合一,说明民商合一已成私法发展的世界趋势。反对意见认为:简单地采取几个样本就得出结论违背了逻辑判断的基本规律。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民商合一模式与民商分立模式相比具有优越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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