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责任的加重。要促进商业发展,必须确保当事人实现期待的经济上的效果。否则交易活动不可能简单、迅速地进行。强化交易的相对人特别是企业一方的责任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最有效的办法。由于企业一方是相关交易活动的实务专家,强化其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例如,日本商法典594条规定:旅店、饭店、浴室等以招徕顾客为目的的店所的主人,对其接受顾客寄托物品的灭失或毁损,非证明其系不可抗力所致,不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而民法中有偿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一般承担过错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中介人、仓储者、海运者也基于业务的种类严格确定其具体义务。
9.技术性。一般私法偏重于伦理规范,而商法规定富于技术性。例如
公司法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决议方法、蓦集公司债的手续、董事和监事的选任规定,
票据法中关于发票、背书、承兑、追索权的规定,
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认定和理算等,均表明商法是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规范。[9]
10.二元性。又称为“协调性”,指近代各国商法普遍兼采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在商事交易本身,要力求简便灵活而富有弹性,不得不采自由主义。关于商行为的规定大部分属此;在商事交易基础方面,为求交易安全,则不得不采强制主义。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公司制度等规定属此。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两种特性相互协调而并存。[10]
11.稳定性。商法作为企业法,具有“在社会混乱的旋涡中不动”的倾向。一方面,它本来就是建立在资本经济秩序之上的与企业相关的技术法规,受政治事件和思想的影响较少;另一方面,商法的基础是以私有财产为基调的资本制经济秩序,其对象把握的态度是一般的、抽象的,受国家具体的经济政策的影响不太明显。[11]
以上是商法制度内容上的特色。商法和民法相比在发展上还存在显著的不同,此即商法的发展倾向。
1.进步的倾向。从时间维度分析,商法有随时势而变迁、随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倾向。商法的对象是企业关系。企业是营利性团体,指导它的精神不是善恶的伦理观,而是以最小的代价谋求最大的收益的经济合理主义乃至合目的的考虑。因此,规制企业活动的商法基于合理的、合目的的精神缺乏伦理色彩而有技术性法的特性。商法进步性的根源也在于此。人的经济欲望是无限的,不断产生新的需求。企业通过满足这种需求而实现营利目的。在合理的、合目的的精神指导下不断开拓新的生产技术和经营方法。因此,以企业的经营关系为对象的商法也不得不向前发展。在这方面,商法与受历史、宗教、风俗、习惯等传统要素的支配较多,较为固定的民法中的不动产法、身份法形成鲜明的对比。不仅如此,和民法中的债权法相比,商法的流动性也远远过之。此外,民法的规定由于是由关于经济关系的一般的、抽象的原则而来,比较有包容性。而商法的规定主要由特殊的、具体的规定构成,缺乏包容性。因此,在民法中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动发生法和现实生活的乖离较少,商法与之相反,其规定如果不能敏感地反映经济关系的变动就会落后于时代。而且,由于商法有技术法的特性,与一般的技术性的东西相比,其自身具有必须进步的性质。商法的修订远比民法频繁就是这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