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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新论

  (三)商法的特性与发展倾向
  商法相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具有以下特性:[8]
  1.营利性。一般私法上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而企业的本质是有计划、持续性地进行营利行为。因此商法规定的企业活动一般是有偿的,而且追求比普通水平高的报酬。例如,日本商法规定:商人在营业范围内为他人为某种行为时当然地享有报酬请求权。商人之间无消费借贷,商人在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垫付款项时享有当然的法定利息请求权。商行为所发生债务的法定年利率是6分,高于日本民法规定的5分。
  2.契约自由。企业活动是冷静的、计算利害得失后进行的经济人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作太多的监督和保护,让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行为更适当。这对企业之间简易、迅速地进行交易也是必要的。今天已经成为私法的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及方式自由的原则首先是从商法领域发展起来的,商法的研究丰富了民法的一般规定。
  3.崇尚简易迅速。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相对人,营业行为具有反复性、团体性,追求简易、迅速地缔约和履行。由此,在商法领域形成了各种规则和制度,例如商行为的代理、拒绝要约或承诺的通知义务、买主的验货及瑕疵通知义务、与各种债权相关的短期时效的规定,以及交互计算制度、票据交换制度等也是以交易、结算的简易化为目的。
  4.个性的丧失。企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反复地进行,一般不重视行为相对人和给付内容的个性。因此,商法规定了各种介入权及介入义务、发起人及董事的价格填补责任、代理人的履行义务等制度。由企业交易产生的债权证券化的倾向强烈,在商法领域里有价证券制度高度发达,就是以债权的个性丧失为基础的。
  5.定型化。基于与企业活动个性的丧失和交易的简单迅速化的要求,企业行为的方式、内容和效果也被定型化了。缔约行为或多或少有些机械化,例如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认购在商法上有确定的方式,格式条款大量出现,这在运输、仓储、保险、银行等行业表现尤为突出。前面所述契约自由和方式自由的原则主要是为了满足交易简单迅速化的要求。这与格式化匝看似乎相矛盾。实际上,这种场合格式化与非格式化都只不过是交易简单迅速化的手段,其自身并无特别的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企业活动有受合理主义支配的特色。
  6.公示主义。企业活动以多数人为对象反复进行,并要求简单迅速地进行。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由此商法采取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责任严格化。通常,在交易时必须确认相对人的能力、权限、财力等事实,在大量交易需要简单迅速地进行时,如果要求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一一调查核实,则交易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商法规定了将交易中的重要事项让一般人知道的特别手续并要求企业履行,此即所谓公示主义。这在商业登记制度中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公司的设立、解散、合并、分立等必须登记。股份公司的章程要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要求定期公告资产负债表、将章程、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会议记录等置备于公司供股东、债权人查阅。
  7.外观主义。在交易中,事情的真相和外部表现可能存在不同,如果一定要求按真相确定法律效果,则当事人不搞清真相就不会进行交易,这将大大阻碍商业的发展。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确保交易安全,商法上采取了外观主义。例如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3条规定:许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姓名或商号经营营业者,对于误认其为营业主人而进行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和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第26条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时,对于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亦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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