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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社会的距离多远才符合法治的要求

法官与社会的距离多远才符合法治的要求


蔡正华


【关键词】法制
【全文】
  南方周末6月28号版有文——《“管段法官”不宜提倡》。文章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施行“管段法官”做法进行了剖析并最终得出了“不宜提倡”的结论。
  事实上,正如该文作者所言这一做法可能沿用了“管段民警”或者“片警”的做法。而笔者认为,继承与沿用的不仅仅是一个表面的词语方面的类似。更重要的是制度背后的目标追求的类似,一如该区委书记徐路称赞的那样,秦淮法院“管段法官”架起了群众与法律之间的桥梁。
  法官管“片”的目的在于方便民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更在于传播司法之阳光于社会的每个角落。而南方周末上的这篇文章找出了这一做法在现实的中国的面临的一个“致命”问题——无法解决法官居中裁判所需的角色位置,并因此导致了怀疑“管段法官”做法与法制要求是否存在背离的情况。
  然而,在本人看来,它与居中裁判并无必然之相违背之处,理由大致如下:
  首先,片面的要求法官与社会隔离并不是居中裁判的实质需求。一直以来,我国在引进西方法治理念特别是法官司法的先进做法时,片面地强调法官与民众社会的隔离,以期望依此达到置法官于居中裁判地位。一时间,全国范围内很多有条件的法院都设置了法官电梯、法官通道,但是却鲜有证据证明我国法治进步、特别是法官司法的公正是依靠这些“隔离”措施得实施达到的。事实上,无论是西方法制发达国家还是我国,当初设想将法官与民众社会相对隔离的本意都是为了追求裁判的最终正义。也就是说,案件得到法律层面的公正处理才是该项做法的最终目的。如果这一做法无法使得法律正义的实现,那么就无需坚持它。而当我国引进这一做法之后却处于片面强调法官于民众的隔离,并且大部分仅仅停留在表面。背离了制度的目标追求,只注重形式,必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与法治的要求才是真正的背离。
  其次,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官选任制度要求法官与民众社会的广接触。一方面,法官与民众社会的隔离做法,总体上讲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之初就已经有了的做法。并且坚持这种做法的国家都采取一种较为慎重的法官选任制度,也就是从具有多年社会法律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社会声望的律师群体中选拔法官。而我国的法官选任主体上是一种从“法学院——法院”的模式,事实上很多法官任职之前并无法律职业从业经历,也就更勿论在法律界的声望了。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我们无法想象他们对于社会的认识程度和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对法律的实践运用能力等都能达到之前提到的西方发达国家的那种“律师——法官”体制下的法官们。这样,如果再坚持所谓的法官与民众社会隔离实际上是一种不实事求是的做法,是一种不顾中国法治实际情况的片面做法,这种做法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当今社会,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发展可谓日新月异,令人应接不暇。不用说社会上发生的怪事、奇事,就是普通的纠纷形式、作案手段等等都是令同样是“人”的法官无法通贯的。此时,如果再要求我们的法官与民众社会隔离,那么就只能有一个结果了,那就是“不知世事”的法官掌握着“世事”的裁判权,最终导致了法治的正义、法官司法的公正都将离我们越来越远。
  最后,法官的消极裁判者地位并非一层不可变。要求法官处于一种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实质上基予两面的考虑:一者,这是源于司法被动性的要求。传统观点认为,司法具有被动性,不应该积极地介入社会纠纷。这一观点的极端做法就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广泛适用,并作为法治的标杆。再者,这源于对于当事人合理顾虑消除的要求的满足。传统观念认为,纠纷当事人在面对裁判者时,他们容易对于那种与双方当事人都无接触者做出的裁判产生认同感,同时这些裁判者的裁判也才更有权威性。笔者不想动摇通说对这种认同的情感,但是,笔者认为,法官的消极裁判者地位也并非一层不可变。一方面,当事人真正忌惮的并不是法官的“与他人接触的”行为,而是害怕这种接触会带来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并对自己产生不合法的不利。而这一点,除了不与当事人见面之外似乎还是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解决的,比如采用同时见面的方式或者分别见面但是都见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法官可能因与当事人接触而影响裁判公正的根结不在于接触,因为接触在当前情况下是无法禁止得了的,也是无法禁止的。不仅这样,这种制度上的“禁止”事实上给了律师一个从中架桥的机会。问题的根结在于法官收受了好处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让好处不要送到法官手里并不是单单靠不见面就可以解决的。很多表面上从不与当事人接触但最终却被查出重大问题的“好法官”们就是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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