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健全危机信息传输系统和发布制度
去年“非典”事件给我们最深刻的教训以及对紧急状态立法最大的启示就是建立健全危机信息传输系统和发布制度。前者事关危机管理的基础,后者事关民众的知情权。
政府做出应急决策的前提是信息真实、准确、全面,信息渠道畅通无阻,如果信息阻滞,传输短路,势必贻误应急反应,失去最佳挽救危机遏制损失的时机,以往我国诸多重大灾例留下深刻教训。1987年大兴安岭火灾发生前,地区气象局正向有关方面发布了高温大风的火灾险情预报。而在高火险期内主要领导无人值守。事后调查表明林业局机关干部中62%的人不知道林业部1987年4月12日防火紧急通知,地区森林防火办公室扣压了气象部门的警报。危机信息传输中的短路与死角必然留下人为的致灾隐患。危机信息应在规定的时间传递到规定的部门,并应规定抄送到的客观标准及危机信息传递的层层责任机制,如在某一环节阻滞,不仅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损失巨大的应以玩忽职守罪、渎职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政府官员的刑事责任。
危机信息公告制度是建立在现代民主法制国家行政信息公开化和公民知情权的理论基础上。《紧急状态法》应建立详细的信息公告制度,将公民知情权落到实处。网络时代信息封锁,一方面是不可能,其次,网络媒体大众化又极易产生危机谣言,政府信息不公开,不占主导地位,必谣言四起,扰乱民心,增加恐慌,于应急管理更加不利。再次,无论是自然危机还是社会危机,其危机应对、抗救及恢复均需民众合作,依靠民众参与及政府与民众的合力,信息不公开民众无法参与。最后,须指出的是,危机发布主体只能是政府,《紧急状态法》应吸取以往我国防洪法、
防震减灾法的成功经验,赋予政府作为危机发布的惟一合法机关。任何社会组织对危机信息的研究、预测、公告都应经由政府渠道,如像地震预报这样科技含量高,不确定因素多的危机发布如由社会组织和团体进行,势必引发社会恐惧其造成的损失甚至比地震本身(非破坏性的地震)带来的损失更加严重。
七、紧急状态下的公民义务约束
学者们对紧急状态下公民权益的保护法谈的不少。这与狭义“紧急状态”(政治性紧急状态)过多强调保护公民权利的思维惯性有关。但应该看到《紧急状态法》更不可忽视公民义务的约束,这一价值取向应作为今后我国《紧急状态法》的基本原则。
紧急状态下,公民行为的后果不仅事关自身,更事关他人,“非典”这种危机状态下,公民不负责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比常规状态下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更加不可逆转。紧急状态立法对公民义务的约束应强调社会本位优先于个人本位,在权利保护与义务约束并重统一的前提下更应强调义务约束。紧急状态下不可再奢谈什么自由、权利之类抽象概念,每一个公民在如此威胁公共健康与社会安全的传染病中应主动报告,主动隔离,主动治疗,这不仅是道德层面上的责任,而且是法律层面上的法定义务,强制性的责任。紧急状态下紧急避险,舍小取大,以最小的牺牲避免更大的损失,许多国家紧急状态立法对此都有确认。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如抗洪中的行洪、蓄洪、滞洪措施),不仅是社会道德,同时应上升为紧急状态下处理社会关系的法律准则,更不允许在危机状态下个人利益的膨胀使危机加剧,贻害他人和社会。《紧急状态法》应加重公民义务的约束,严惩违法者,以达警示震慑的法律目的。其实,《
戒严法》第
4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
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即紧急状态下为确保全局利益整体利益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剥夺部分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