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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紧急状态法》若干问题研究

  二、制定我国《紧急状态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我国宪法未规定紧急状态制度,只是在第62条、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宣布战争状态的权力,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决定戒严的权力,但在诸多法律、法规中提到了紧急状态,如戒严法防震减灾法等。依据不同标准可对紧急状态作不同分类。本文从政府管理职能及管理领域的角度对紧急状态作如下分类:1.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摇地震、洪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泥石流、海啸、台风、龙卷风、飓风、雪崩、塌方、巨型陨石坠落、突发性局部生态恶化等。2.重大突发性工业事故及灾难性事故摇核事故、电力事故、石油、天然气、煤气事故、化学污染、火灾、爆炸等。3.重大突发性社会骚乱及事故摇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和恶性中毒等)、恐怖活动、民族冲突、公共场合突发型骚乱(如球场暴力、春运火车站人员滞留、节假日旅游景区人员拥挤事故)等。4.战争威胁与局部战争冲突。5.重大突发性政治危机摇社会动乱、政府集体腐败曝光,倒阁、罢免政府、对政府投不信任案、政治性罢工—示威—游行、政府集体辞职、选举危机、政变等。
  在我国究竟有没有必要将制定《紧急状态法》提上立法日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上述对紧急状态的分类十分粗疏。目前我国社会危机形态日益体现出频率高发、领域多元、辐射迅速、规模深广、损失巨大的特点,上述所列每一类紧急状态的框架都呈开放性结构,新的紧急状态的种类和形式不可穷尽,难以预测。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政治性紧急状态(第五类突发性政治危机)”和“社会管理性紧急状态(第一至第三类)”两大类。从现行法律体系及上述对紧急状态的分类比较来看,我国已制定了《戒严法》调整规范第五类“政治性紧急状态”,即突发性政治危机;《国防法》、《防空法》等调整规范第四类战争威胁及战争状态;《防洪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核事故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第一类至第三类中的部分社会管理性紧急状态。但《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核事故处理条例》等仅对单一领域和行业的紧急状态调整和规范,而第一至第三类如此众多领域和行业的紧急状态应对处于无法可依的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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