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解读

  再者,除了上面的文字解释以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还要求结合条约的上下文来理解,那么《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的第2款对审查程序也做出要求,即要给予当事人上诉(appeal)的机会,如果初始上诉权须向行政机关提出,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上诉至司法机关(judicial body)。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对“appeal”的解释:“1、寻求(对一个低层次法院的判决)由高一级法院予以审查;2、指控一项犯罪。”[10]
  《朗文法律词典》对“appeal”的解释是:“案件从一个低级审查庭到一个高级审判庭的移交以期推翻或修改前者的决定。”[11]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为:“向一个已对纠纷做出审判的个人、机构或者裁判庭的上级提出的申请,要求其重新考虑判决,如果认为适当的话,对该判决做出更改。[12]
  另一个词“Judicial body”中的“Judicial”更加明确,权威的法律辞典解释均为“与法院或法官有关”,牛津法律辞典说的更为直接,即:是关于法官的术语,在很多情况下区别于“立法的”和“行政的”。不难看出,“judicial body”就是司法机关,在我国就是指法院。
  可见,不论是按照文字解释还是上下文结合解释,《议定书》中“司法审查”条款中的“Tribunals”在我国应当就是法院,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不是“Tribunals”。
  四、司法审查的事项中是否包含抽象行政行为?
  我们知道,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只有权审查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法律、法规这类的不具体针对某一个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则无权审查。那么,我 在《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中,我国是否承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呢?关于这个问题,国内也产生了巨大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议定书》承诺的司法审查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条款中说“迅速审查所有与……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在这里,所谓“实施”就是执法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认为我国的承诺中包含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种情况,理由是,英文中的实施,即“implementation”与汉语的理解不同,不仅包括具体执法行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本身也是实施“WTO相关协定,因此,承诺中已经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区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恰恰是我国的特色,WTO法中则没有这种区分[13]。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