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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解读

  中国入世已经6年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以贸易救济措施为主的国际贸易案件,特别是在反倾销方面尤为突出,中国目前业已成为世界上运用反倾销措施最多的WTO成员方之一。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司法审查的问题开始浮出水面,一些外国企业不服商务部的行政裁决开始寻求司法审查的救济措施,而国内有关机构和学术界内部却对《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和工作组报告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了许多争论,如:上述承诺中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否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负责审查的机关是否就是指我国的人民法院?国务院的最终复议是否也属于上述承诺中的司法审查?如果国务院的最终复议不属于《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是否可对它的最终决定再行起诉?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好,势必影响司法审查条款在我国的实施,这是牵扯到我国是否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大问题,搞不好官司就要打到WTO,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国内法两个角度对上述问题做出理论上的澄清。
  二、应用何种规则、对哪种文本解释《议定书》条款内容?
  这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中国要履行《议定书》中的承诺,首先就要弄清条款的本意,这样才可使国内做法不违反《议定书》条款内容,这实际上涉及到条约法中极为重要的条约解释问题。
  上面说过,《议定书》是《WTO协定》的一部分,属于国际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争端解决谅解》(DSU)的规定,《WTO协定》及其涵盖的协定须用国际公认的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予以解释,而实际上WTO成员方早已通过判例认可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31、32条就是DSU中所谓的“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答案颇为简单、明确:《议定书》条款须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规定的解释规则予以解释,这就排除了用我国国内法的观念、定义和概念去解读的方法。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要解释的是哪种《议定书》文本?答案是:应当解释的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议定书》,并非中文版的《议定书》,理由是,WTO法律文件均以上述三种外文作准,中文版只是供我们自己使用方便的翻译参考,不是WTO正式法律文件。
  鉴于此,要理解《议定书》条款的真实含义就必须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解释规则、对WTO正式作准文字的《议定书》条款进行解释,那种以我国国内法的观念、定义和概念解释、或对中文版《议定书》予以解释的做法,虽然相对简单,但在法律上却是无效的。
  三、“审查庭”在我国是指哪个机关?
  《议定书》中说负责“司法审查”的机构是“审查庭”,英文是“Tribunals”。那么,这里的“Tribunals”到底是不是指我国的人民法院?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可受理行政复议、并有权依法做出终局裁决且不可诉的国务院可不可以算作“Tribunals”?在这个问题上,国内观点不一,有人认为“Tribunals”就是我国的人民法院行政庭,但有人却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国务院从事行政复议的部门也是《议定书》中的“Tribun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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