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解读
刘敬东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中有个重要条款,即“司法审查”条款,国内许多文章和著作都对该条款做了一些解读,但有些过于简单,有些则回避了比较复杂而敏感的问题。中国入世已有6年之久,涉及国际贸易措施的案件当事人已开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这对于我国外贸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都是一个挑战。为了尽快适应形势需要、积极应对挑战,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搞清楚我国在《议定书》中相关条款中所做出的承诺是什么,这样才能谈到国内如何应对的问题。
一、《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的基本内容
《议定书》“司法审查”条款说: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因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1]
与该条款内容密切相关的是《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三章“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框架”中第4项的规定,从报告书的第76段到79段,共四段内容,其中第76段、77段的内容与《议定书》大抵相同,第79段则是关于设立司法审查程序咨询点的、与本文关系不大,限于篇幅对上面三段不在此文中摘录,而第78段则与本文讨论的问题相关,故摘录如下:
“78.中国代表确认,将修改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他进一步表示,负责此类审查的审查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将不对审理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根据WTO协定,《议定书》属于国际条约性法律文件,中国政府应当善意履行和忠实遵守,同时,《议定书》第1条第2款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第342段所指承诺”就包括上面说到的第78、79段内容,这意味着,这两段同《议定书》一道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与《议定书》本身“司法审查”条款构成所谓WTO要求的中国“司法审查”条款的基本内容,对中国来说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