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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3、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一般都是代理关系,双方的总行大都签有代理协议。如果发生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应适用通知银行所在地法律,因为通知银行是“本质上履约方”。
  4、开证银行通过外国银行通知收益人,该外国通知银行同时对信用证进行了保兑,变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两份合约:一份是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合约,一份是开证行和收益人之间的合约,保兑信用证适用银行业务所在地的法律,收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约适用与保兑信用证一样的适用法。
  5、开证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约,因开证银行是该合约的“本质上的履约方”(Characteristic performer),应该适用开证银行所在地法律。每一个合约本质上(Characteristic)是由其中定约一方履约,他可被称为“本质上履约方”。其所在地(自然人)或商业的主要业务所在地(单位)的国家可被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因素,即适用该地的法律。
  美国在《统一商法典》第五编、英国在《贸易法》中确认大致相同的原则。
  信用证最早在英美得到广泛应用,从一开始直到现在,英美都是处理信用证最集中的国家,而这些国家又都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所形成的大量的判例就自然构成了这些国家信用证法律的重要渊源。法院判例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重要贸易中心等地法院的判例对其他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也有重要影响。由于案例所涉及问题的重要性和新颖性,以及英美的判例通过反映交易中的习惯做法,致使这些惯例及法院判例具有了国内法律性质的效力。所以法院判例也是这些国家审理信用证的适用法。我国法院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原则上不承认判例具有立法的效力,一个判决只对被审理的具体案件有效,对日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并无约束力,外国的判例就更不用说了。但由于缺乏国内成文法律的规定,即使适用外国法,国外也多无关于信用证的成文立法,国际惯例如UCP500中又有许多法律问题没有涉及到,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为此,如果我们将外国法院的判例做扩大的解释,可能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正如当初一些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如信用证同其所产生的合约是独立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据审核的严格相符原则及其标准等;都是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期的英美有关判例形成一样,还没有为UCP500接受的一些国家的判例及形成的原则可以看待是国际惯例,这样,我国法院适用这些国家的判例来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便没有了法律障碍,一方面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使处理这类案件与国际其他国家适用同一标准,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也更愿意接受我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在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方法与国际接规。
  除此之外,在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学者的学说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认为学说并非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信用证法律专家的学说或观点对于信用证惯例的发展和完善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信用证惯例的发展方向,或在不久的将来就会纳入《统一惯例》的规定之中。所以,在解决信用证纠纷时,对信用证专家的学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审理法院可从中汲取处理纠纷的指导意见,从而达到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集中了世界各地的银行家,专门界定、协调国际银行业所使用的惯例及术语澄清及解释《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委托专家小组解答各国商界人士的询问,形成专家意见。这些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信用证的法律渊源,尽管如此,银行委员会的各种意见和决议代表了多数人的看法,一般为各界所普遍接受,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而且有成为习惯法的可能性。国际商会在修订《统一惯例》时,有时将其纳入《统一惯例》之中。因此,对这些材料不论是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给予相当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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