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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二、关于法律适用
  确定管辖法院以后,应根据法院地法识别,辅助争议的案件的有关规定,确定准据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关系密切,但是两回事。毕竟,中国法院即使具有管辖权,也可能去适用外国法。这种情况一般都会在合约中约定中国具有管辖权但适用外国法、也可能由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但对于信用证纠纷而言,由于事先没有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约定,如何确定适用法就要复杂得多了。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尚无信用证的国内立法,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不得不借助于国内其他立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信用证交易最初在一些国际贸易中心地区盛行起来,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习惯做法,人们有意无意地依照习惯去做,并且觉得应该那样做,彼此相约愿意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相对稳定下来而成为惯例。这些惯例后来经过国际商会编订而形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它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制订的。信用证只有注明受该惯例约束,该惯例才构成当事人合约内容的一部分,并且具有约束力,否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当事人的交易,因此,它只有任意法的效力。但UCP500目前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纳,我国银行也采用UCP500处理信用证业务。因UCP500是处理信用证纠纷的国际惯例,信用证惯例作为信用证法律的重要渊源,是因为他体现了信用证交易的一般原则,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虽然是有任意法的效力,但却为国内法所承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使一些惯例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只要在开立信用证时,在信用证里明文约定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的约束,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就应首先适用UCP500。
  但是由于UCP500只是规范信用证业务的规则,对争议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纠纷的解决扑溯迷离。这时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来确定准据法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这一原则以及国际惯例和国外判例,一般来说:
  1、开证银行直接将信用证通知收益人,而没有其他银行参与,信用证纠纷应该适用开证银行所在地法律。
  2、开证银行通过外国银行通知收益人,该外国银行作为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对信用证项下单据验单并付款,信用证纠纷应该适用该外国银行所在地法律。因为银行检查单证,决定付款等,只会依据本国法律考虑问题,怎会去理会(或知悉)开证银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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