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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识别的问题。也即在选择法院时,依照内国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纳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诉争的案件的性质,属于何种事实或问题,比如说是属于合同问题还是属于侵权问题,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是起诉一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还是协议管辖等等,从而确定何国、何地法院对何种事实或问题有管辖权。这种识别的依据只能是原告一方所在地法或根据国际惯例。只有先明确了这两点,当事人才能根据有关的程序法选择哪个法院起诉,法院也才能根据有关的规定受理案件,并根据有关的冲突规范去进行法律选择。我国尚没有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这就为法院的选择增添了难度。
  至于信用证纠纷是什么性质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目前,学理上尚无定论。是否就能根据《民事诉讼法》243条选择管辖法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姑且不论信用证纠纷是否是合同或者是其他权益纠纷,如果信用证纠纷的外方在我国有代表机构或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如果争议另一方在我国没有代表机构或可供扣押的财产,又如何确定管辖权呢?实践中,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大都以信用证纠纷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但问题是信用证是不是合同?目前还是争论颇大的一个问题。另外,至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条件的信用证案件,而我国法院又受理的,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一意孤行强行判决的案件,更值得我们去研究,以便在以后的立法中完善。我们认为,我国原告在向我国法院起诉国外被告时,对方没有默示接受管辖,而是提出管辖异议的话,最好还是向被告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判决,最终执行时,尚须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倘若不顾国际惯例抑或不顾法律规定强行判决的话,外国当事人也会申请本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样的判决又有何意义,只能损害我国银行、法院的声誉,甚至国家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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