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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涉外民事案件。但对于哪些案件中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哪些案件没有管辖权,这是一件值得探讨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涉外案件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章就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定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2、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同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但也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除此以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二是如何判断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我国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虽然这是对国内诉讼管辖而言,但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此规定。除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3条规定以外,当事人也没有在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我们认为还是应适用“以原就被告”原则,选择管辖法院比较妥当。国外惯例也大多如此,如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案,原告向我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再如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原告也是向我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当事人出于对外国法律的不熟悉,加之国外诉讼成本较高,一般都选择中国法院起诉。如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伪造提单骗取货款的信用证纠纷案,原告即向原告所在地的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再如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新加坡达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原告向我国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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