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开证行授权的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对信用证付款(议付、承兑)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就取代了受益人的地位而有权从开证行处获得付款。UCP500第14a项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如果不能证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参与或明知欺诈,法院就不应发布禁付令,因为各国的法律大都保护善意地给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工作委员会在“立场申明”中对“给付对价”的解释,“给付对价”既可以是给付现金,也可以是“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付款(议付、承兑)以后,即给付对价以后,就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受
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开证行的偿付义务已不是对受益人而是对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仍然颁布禁付令的话,势必造成内、外国法院的判决发生冲突的问题。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在进口地法院以合同关系起诉卖方,根据事实,法院认定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买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欺诈,判决开证申请人胜诉,禁止对外付款。可是取得受益人地位的善意的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以信用证关系或/和票据关系为由在出口地法院起诉开证行违背了信用证、UCP500及
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结果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开证行如果自动履行判决,就违背了国内法院的裁判;而不自动旅行判决,外国法院又将强制执行其海外分行的财产,也就是说想要禁付也禁付不了,反而损害了开证银行、法院甚至国家的声誉。
五、禁付信用证的立法分析
目前为止,当事人请求禁付信用证的最直接的理由和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纪要》中“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的规定。可是仔细分析信用证的本质以及不同种类信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不难看出《纪要》中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不应冻结信用证的条件以及将此种保全措施称作“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规定都是不严谨的。
首先,我们来分析“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规定的不合理性。我国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提供保证金分三种情况:(1)百分之百的保证金;(2)部分保证金,部分授信额度;(3)完全授信额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冻结的对象是存款。对于第1种情况,冻结保证金可以达到“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目的,如果说“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还可以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对于第2、3种情况,就没有资金(存款)或没有全部信用证项下资金可以冻结,“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无从谈起。另外,由于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开证行就代替了开证申请人(买方)对外付款,即使冻结了开证保证金,开证行还负有对外付款的责任,仅仅冻结开证保证金还不能达到对外止付的目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可见,开证保证金是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是对开证行对外付款以后向开证申请人索偿的担保。其实,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的真正目的是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法院干预的是付款行为,属于非财产性保全措施,与
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在保全对象上存在着区别。所以说《纪要》规定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既不严谨,也达不到对外止付的目的。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申请“禁付令”的做法,命令银行不准对外付款,以阻止受益人牟取非法利益,使得受益人不能获得应得利益。法院禁付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应得利益”,而不是货款或其他款项,干预的直接对象是信用证的付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