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行《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及修正(下)

  应当承认,法律的规定和表述与人们的习惯有关,是一种文化、传统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成文法典如何表达需要根据人们的习惯来定,关于任务的规定也是如此。有的规定可能实际意义不大,但却具有平衡人们心理,在政治上具有说明并予以协调的功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尽管不是狭义上的法律) 第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就带有“装饰性”意义,是对正当性疑问的抽象回答。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十分空洞的,何谓公平、诚实信用,与裁判主体的理解有直接关系,实际上是裁判者的理念问题,从诉讼的实际操作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但这样的规定可以直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置? 一方面,绝不能不回答这样的问题,提出这样的问题很自然;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回答——由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是目前人们还不能完全接受的。因此就需要以抽象的、更为理念化的概念予以调和。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即使是同义反复的表述也具有一定的安抚心理的作用。如果“任务”的规定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心理效用的话,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任务”,尽管要占一定的“空间”,也还是值得的。关于这种社会心理效用的问题,往往不是人们能够研究得出的结论,因为心理效用或效应就是一种感觉。
  五、《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再构成
  如果《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依然有其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我们就需要根据新的诉讼理念、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新的认识重新予以设置。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民事诉讼法》也是时代的产物,必然反映当时的理念、观念和认识。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10 多年。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这也许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此期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意识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观念、意识方面的变化。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最短的时期内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如此迅速、广泛、巨大的变化,这一点是所有人均始料未及的。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于上世纪90 年代初,但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观念、认识基本是上世纪80 年代初期的观念、认识,因为其在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 》) 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实际上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修订版,而且是一种局部修订。因此在20 几年过去以后,我们有必要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民事纠纷的性质、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人们对民事纠纷理念、观念和认识,重新思考《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以及“任务”的构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