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笔者分析“任务”中的第1 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如果关于“任务”的排序是按照重要程度所作的安排,那么可以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任务理解为
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至少是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作为一个在传统上比较轻视个人权利的国度,在
《民事诉讼法》中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确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刚刚恢复或重建法制的初期。因此,虽然原本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但
《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促进诉讼义务的履行”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较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任务”的第2 项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前提,两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按照过去的认识,查明事实就是为了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其各自的独立性,不能查明事实,便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但查明了事实也未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是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按照给出的“小前提”——案件的事实,然后正确地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是从办案效率的角度来谈的,因此“, 及时审理案件”是“总任务”下的一项分任务,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并列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作为任务恐怕欠妥,因为这些内容不过是前面一项任务完成后自然达成的法律效果。只要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得到了确认,对民事违法行为自然就有了制裁的根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可能得以实现。因此“,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任务的内容,就显得有点画蛇添足。
一定的法律总是一个时期或一个时代的产物,任务的设定也同样如此。从现在的认识角度看,现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不足。其一,基于当时职权干预的认识,人们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揭示和发现的主动性,“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这种认识的直接反映。从现在的认识来看,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位是中立和消极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就事实作出判定的,并不需要法院主动查明事实,法院的职能更重要地是辨别和识别当事人提出事实的真伪,以真实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的发现应当依赖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民事诉讼是将对立关系的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机制,因为一方当事人总是会在诉讼中将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尽量提出来,而另一方也是如此,这样一来,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案件事实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揭示。而如果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尽管反映了其主动追求真实的良好愿望,但却容易影响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现在,我们已经充分地意识到,应当改变过去诉讼体制转型前所存在的职权干预,使其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体制。在这种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下将更重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法院就不应再强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