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两点外,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构想及实践经验,也可以扩展运用于国有土地的使用问题上,意义将更进一步,此处暂不深入分析。
(二)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理论构成
如果借鉴法定租赁权构想,农村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基于该债权房屋买受人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达到对宅基地“用益”的目的。这一结果并非出于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结果。
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出租人不是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村民,而是作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体组织。
“宅基地租赁权”成立的同时,原房屋所有人(出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怎么办呢?一种方案是继续存在,但不可以用来向房屋买受人主张;另外一种方案是同时归于消灭,因为它仅有其名,已无其实。我个人倾向于采第一种理论构成,理由在于,出卖了房屋的村民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必就真的名存实亡。比如,在立法政策上,可以让其权利人主张相应的收益,即房屋买受人定期支付的租金。该租金恰恰可以成为失房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
对于宅基地的租赁期限,宜规定不受《
合同法》第
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制,而是像台湾地区“民法”那样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
对于租金,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则可请求法院确定。
对于房屋买卖场合的法定租赁关系,集体组织收取租金后,出卖房屋的村民可以凭其仍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收益归其所有。甚至立法时为了简便,也可以直接规定租金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收取。对于超标占用宅基地场合的法定租赁关系,租金应由集体组织收取和支配使用。
六、试拟条文(代结论)
在《
物权法(草案)》基础上,试拟条文,以供参考。其中,修改条文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他人,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一并转让,也不丧失,但不得对抗住房买受人。在住房买受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