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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二)意定租赁与法定租赁
  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主要规范这一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租赁权除了基于合同发生之外(意定租赁),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对于前者,无待多说;对于后者,很多人陌生,我们先从比较法看起。比较法之一,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
  比较法之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425条之一,⑧ 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449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20年之限制)。“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时租赁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租赁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非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方案。我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可以参考上述做法,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等相关问题。
  五、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作用及其理论构成
  (一)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作用
  第一,上述困境的形成,完全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观念在作祟。其实,“地随房走”中的“地”,可以有多种法理构成,用来指称上文特意区分的三个概念,即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租赁权,都是可能的。只不过是由于步入了“不是宅基地所有权,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误区,才陷于“画地为牢”、“山穷水尽”的困境。一旦思路再放宽一些,意识到还可以通过成立“法定租赁权”解决问题,就会展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场景。这样,我们可以允许城市居民购买农民的房屋,但不让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移转。因为作为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具有身份色彩的专有权利,只能够由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享有,所谓“肥水不流外人田”。而在法律上视为成立租赁关系,即房屋买受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成立宅基地租赁关系,由房屋买受人定期支付地租。
  第二,宅基地“法定租赁权”构想可以用来化解村民超占宅基地的难题。由于目前村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滋生了“不占白不占”的念头,导致现实当中存在大量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现象。针对农村超占宅基地问题,实践中已经有了有偿使用的尝试。“2004年10月15 日《物权法(草案)》第161条规定:“村民经本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分配一处宅基地。村民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第165条规定:“本集体的村民通过转让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交纳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本集体以外的人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在上述法定租赁权的构想下,这两条中的“宅基地使用费”,其实质就是宅基地的租金,而其收取人当然是作为出租人的村集体,其交纳的方法,自然可以按照租金的相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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