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构成中违法性要件之取舍
廖焕国
【摘要】在我国侵权立法起草过程中,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多主张弃之不用。实则违法性的内涵已从结果不法向相对化的行为不法转变,能契合并引导侵权法思维方式变革。违法性与过错所承载之功能区分至为明显,违法性与立法模式之间亦无必然联系,我国侵权责任构成应采纳违法性要件。
【关键词】违法性;结果违法性;行为违法性
【全文】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以下三个阶层,即符合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违法性为客观要素,有责性(包括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素。但在我国侵权法起草之中,一种倾向性意见认为,我国侵权法不再需要将违法性要件作为一般要素考虑。[1]否定违法性要件之观点在我国绝非新近之事,早有学者将违法委身于过错的概念中,[2]使违法性概念本身失去意义;我国民法权威教材中,否定论亦占主导地位。[3]综合而言,否定论的理由有四:其一,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具有模糊性,不易于把握;其二,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加害行为的不法性或损害不法性要件受到挑战:一些合法行为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在“可忍受的限度”内的对相邻土地的妨碍)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三,我国理论上采纳违法性主要是因为长期采取主观过错的概念,与过错客观化的世界潮流不合拍,过错的概念已经包括了违法性的概念;其四,从比较法上看,一般条款立法例的日本民法(第709 条) 、法国民法(第1382条)等均没有规定违法性要件,因而我国将来若采纳一般条款模式,则违法性要件应予废除。否定论看上去不容置疑,然而其理由能否立足,我国侵权法是否应采纳违法性要件,似有斟酌余地。笔者不揣浅见,拟针对以上理由加以剖析,以澄清违法性理论认识上的偏差,为我国侵权法编纂贡献绵薄之力。
一 违法性判断标准
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有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说。二者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侧重关注的对象有所不同,导致规范效果上存在差异。
结果不法说认为,导致权利侵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自然构成违法,以权利侵害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仅在侵害行为存在阻却事由时,才不适用该项标准。[4]此说认为损害结果与违法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结果可以视为行为的一部分。然而,结果不法说在面对日益增多的纯粹间接侵害时,由于结果已不在行为过程的直接范围内,除非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对间接侵害行为应负责,否则难以合理解释间接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即使判断违法性的重点落在绝对法益遭受损害的消极结果(第一次现实损害结果)上,但最后还是归咎为导致该结果的行为,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5]这样就将导致违法性判断过度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