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笔者认为,公法意义上的社员权很早就产生了。例如,国家就是一个团体,国民就是这个团体的成员,国民在国家这个团体中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公法意义上的社员权,也即我们通常所谓的
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国家的产生而自然产生。
2.本文中的“社团法人”,是指大陆法系传统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不同于我国《
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包括营利与非营利社团法人,例如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
3.徐国栋教授对这一提法颇为不满,并且在其主编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刊发了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的专门论证罗马法团体法属性的《个人主义与罗马私法》一文。参见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4)》,中国人民大学版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4.现代民法的“身份”与古代民法的“身份”的区别有:第一,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第二,二者的后果不同;第三,二者是否具有互换性不同。参见邓小荣《契约、身份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5)》,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8-761页。
5.传统的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二分法有失科学,把社员权简单化了。实际上,社员权是很难定性为自益权或共益权的,因为二者本身就是互为表里的。例如,
公司法中,股东的查阅权,就很难定性,是自益权吗?是共益权吗?如果运用社员权的三分法理论,就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了。很明显,查阅权属于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6.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者谢怀栻先生发表在《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上的《论民事权利体系》一文对社员权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可以参阅。但除此之外,很难找到比之更为详尽的研究社员权的文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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