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员权的法律保护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社员权受到侵害时当然可以请求国家权力机关提供保护,但是,源于社员权自身的程序自足性,借助于社团内部自治,社员可以通过对程序性权利的有效行使以达保护实体性权利之目的,故社员权又具有自力保护之特性。尽管社员权自力保护属私力救济,但亦为法律所肯认,故仍属社员权的法律保护范畴,不同于纯粹意义上之私力救济。所以,社员权的法律保护有自力保护与公力保护之分。
1.社员权的自力保护。所谓社员权的自力保护,是指社员通过依法行使社员程序性权利,以保护自己应有的实体权益或使其不受侵犯。但是,何谓社员程序性权利?前已述及,社员程序性权利,是指社团中社员基于社员资格或地位享有的以程序性利益为表现形态的权利总称。例如,公司中股东的表决权属之。在社团中,社团的一切权力都源于社员权的授予,借助于社团内部自治,社员可以通过自身力量(主要以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为表现形式)对抗、限制以及纠正这些权力的违法违规行使,进而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以股权为例,股东可以行使单独股东权、少数股东权或多数股东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17]。有关股权的自力保护,新修订
公司法已经作了大量规定,在此恕不赘述。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源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公司自治很难真正实现,股权的自力保护不尽如人意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迫切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2.社员权的公力保护。社员权的公力保护,是指社员申请公权力的行使或公权力的主动行使,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般是在社员权的自力保护无效的情况下进行。社员权的公力保护又可分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保护。以股权的行政机关保护为例,对股权提供保护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司登记机关和证券管理机关,“其中,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实现对股东权的保护。” “证券管理机关主要通过对股票发行、股票交易及股票市场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证券信托投资公司等)的监督管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与股东权的自力保护相比,行政机关的公力保护更有强度与效率。”[17]股权的司法机关保护,也即通常所谓的诉讼保护,俗称打官司,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权纠纷居中裁判,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股权纠纷的日渐增多,修订后
公司法可诉性的增强,司法机关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则显得尤为重要,构筑了股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结语
行文至此,有关社员权问题的探讨已暂告结束,但囿于自身能力、资料掌握及外语限制,已经作出的探讨仍然是幼稚而肤浅的,只求不贻笑大方,若有抛砖引玉之功,就更是幸事矣。事实上,在民法学的研究中,社员权受到的关注程度远不及其他民事权利,成了一个漏洞、一个死角、一个令人难以释怀的遗憾6 。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根本原因还在于对社员权存在价值的轻易否定,而这很大程度上又是源于人们一直以来对社员权性质的认识不清。例如,在股权的性质问题上,就出现了“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与“股权社员权说”这两种貌离而神合的学说长期共存的局面。“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为江平、孔祥俊二位先生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首倡,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是团体性权利与个体性权利的辨证统一,具有请求性、支配性、资本性与流转性等特征[18]。到目前为止,该说赞成支持者越来越多,似有取得通说之势。但孰不知,江平、孔祥俊二位先生在《论股权》这篇经典性文献中所主张的新兴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实就是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之社员权,二者并无本质不同。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实是取得作为营利社团法人的公司的社员资格(股东资格)的条件,股权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划分完全可以归入社员财产性权利、社员人身性权利与社员程序性权利范畴。作为高级形态的民事权利,社员权本就是个体权利向团体权利发展的产物,是个体财产性权利、人身性权利及程序性权利在团体内部的融合,具有团体法与个体法双重属性,原属个体权利之特性的请求性、支配性、资本性与流转性等,经过一定规则的塑造仍然可以附着于融合后之社员权。由此可见,学者们对于社员权的误解是多么的深刻、多么的根深蒂固、多么的自以为是!因此,目前有关社员权的理论研究是极其薄弱的,而这与其本身存在的重要价值是极不匹配的,这一局面应该尽快得到彻底的改观。可以这么说,在民法学研究高度发达空前繁荣之今天,社员权相关问题的研究是当下民法学领域所剩不多的值得进行深入挖掘的“富矿区”。诚如德国学者Habersack所言,“社员权亦属一项值得作深入研究之问题。”[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