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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社员权——以其演变、意义与保护为视角

  (二)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由契约向身份的回归,有效地弥补了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增强了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统帅功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自从英国学者梅因《古代法》出版以来,“从身份到契约”的用语到处充斥于民法学,好像成了万世不变之真理。然而,好景不长,社员权的迅速崛起改变了这一切。众所周知,现代社会,各种社团林立,社员身份也随之普遍化,例如投资公司和合作社,可以享有股东资格与社员身份;加入各种公益团体,如党派团体、人民群众团体、文艺和体育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社会经济团体、宗教团体等等,就可以取得相应的成员身份。所以,现代社会,人被普遍团体化了,是团体人与个体人的并存。而且,现实生活中,不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与能力等都是不同的。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民法以抽象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调整对象,以契约方式为调整手段的调整模式对现实生活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必须主动破除主体绝对平等与契约万能之神话,承认并重新审视各色团体构成员之地位,进而赋予其不同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由此,现代民法出现了由契约向身份(与传统身份有别)回归的趋势,“倒转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命题’” [15]。而真正支撑民法这种转变、这种回归的,就是各色社员权的大量产生和发展,否则,单凭单向一维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根本无法进入团体内部调整作为成员的人的行为。社员权是社团运作的基石,否则,漠视否认社员权的存在,一切形式上之社团都不过是单个个体的简单组合,是不可能真正组建牢固的组织体以及实现组织体之目的的,只能沦为内部控制人的傀儡充当形式而已。所以,社员权是团体法的灵魂,支持着团体法时代的到来,促成了民法上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两足鼎立之势,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
  三、社员权的法律保护
  社员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与其他私法权利一样,都有被侵害的可能或危险。依笔者之见,侵害社员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种,当然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一般规范调整。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对社员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法可以做出列举规定也可以不做出列举规定。”[16]侵害社员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在责任的构成上,同样需要具备行为的违法性、造成社员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人身与程序权益)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等。
  但是,社员权作为一项现代社会高级形态之权利,不仅在法律属性上与传统民事权利有别,而且在权利的运行与保护上亦有重大差异,仅通过侵权行为法一般规范调整恐难达预期之效果,即便动用传统民事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的具体保护机制亦恐无能为力。这可从近年来股东权益不尽人意的保护、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业主成员权益屡遭侵犯等得到证明。然而,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忽视社员权自身之特性,甚至根本不承认有社员权存在,很少意识到社员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并为此付出了极其惨重的代价。所以,有关社员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侵害社员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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