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德国民法典》所开创的这一立法先例被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继起仿效,法人制度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完善。例如,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在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法人及其成员享有的权利。而且,有关社员权利义务的条文也在逐渐增多逐渐完善,并且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例如
公司法、合作社法等等。当今时代,伴随着作为“第三部门”的民间社团的崛起,各色社员权顿时大量涌现,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综上所述,社员权产生的直接条件就是具备独立人格之社团法人的出现,以及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但深层次看,应是经济动因、社会需求、理论刺激、法律承认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古代中国,私法的生存空间极为狭小,不可能产生社员权;罗马法上,源于高度发达的奴隶制个体自由经济,本质上是抵触社员权的;日耳曼法中团体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为社员权最早滥觞,但社员权的大量产生和发展却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社会本位立法盛行之时,主要标志是1897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由此可见,社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产生和发展经过了漫长的酝酿,实乃经济社会发展进步之必然情事也,绝非立法者瞬间观念的产物。所以,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逻辑,当下正在制定的中国民法典必须顺应这一历史发展潮流,认真对待社员权!
二、社员权的现实意义
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革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
(一)社员权是建立在传统人身权与财产权基础之上的高级形态的民事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直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垄断,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的革命。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很早就产生了,一直到近代,民事权利不是归属于人身权范畴,就一定可以纳入财产权体系,几乎找不到第三种性质的权利形式。人身权,以自然人人格和身份为基点,考察人身利益的保护;财产权,以主体对物的支配控制为基点,探讨财产利用和财产利益的获得。而社员权,其主体的社员身份与传统的身份有别 4,并且也不仅仅表现为对个体财产利益的追求,有时甚至不追求自我个体利益,例如公益社团的社员权。在具体的权利内容构成上,社员权也不同于传统的单向一维民事权利,具有复合性多重性特点,一般可分为社员财产性权利、社员人身性权利以及社员程序性权利 5。社员财产性权利,是指社团中社员基于社员资格或地位享有的以财产利益为表现形态的权利总称,如股东股利分配权属之。社员人身性权利,是指社团中社员基于社员资格或地位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表现形态的权利总称,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出席权属之。社员程序性权利,是指社团中社员基于社员资格或地位享有的以程序利益为表现形态的权利总称,如股东表决权属之。社员权上述三项权利有着内在统一性,实质上是把社会中不特定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程序权利抽象到一个特定之团体,是这些权利在特定团体中融合而发展出来的高级状态之民事权利。这些权利在社团中融合并归属于社员名下之后,权利的性质就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原来运行应当遵循的原理规则就会受到限制或被重新塑造,而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团与社员之目的。这也就是社员权为什么不同于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程序性权利的根本原因。是故,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者谢怀栻先生就把社员权列为一大基本民事权利,与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13]。谢老的这一主张是极有见地的,体现了他作为一代民法宗师所具有的深刻的洞察力和远见的卓识。对于这一民事权利分类,王利明教授赞誉道:“……是对民法权利体系的重新构建,它不仅仅对民法的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也是对市民社会成员的基本的私权的精辟概括。”[14]社员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由此亦可略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