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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社员权——以其演变、意义与保护为视角

  李宜琛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论》中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进行比较,认为“罗马法为个人的,而日耳曼法则为集团的”3 。他认为,罗马法把法人拟制为个人,其组织人员仍处于个人地位,“法人之观念,虽经渐被是认,然亦不过拟制为个人,从而赋予人格而已。” 相反,日耳曼法不但承认团体人格,并且肯定“团体构成员之地位”,赋予构成员“团体中权义之资格”,享有和履行构成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日耳曼法上并无所谓‘人''之抽象的概念。凡国民之一员,皆具有取得国法上权义之资格。凡团体之构成员,亦皆有取得其团体中权义之资格。且团体不惟为各个人之总合,且系独立享有人格之实在体,而非法律拟制之个人。其各个人于其个人地位而外,更各有团体构成员之地位。”[10]
  由上可知,日耳曼法时代已经初步完成了团体人格的独立以及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这是法制史上一个伟大的创举,对后世法律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的影响极其深远。所以,从历史渊源上看,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社员权产生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中团体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为社员权最早滥觞。当然,此一时期的社员权,虽已出现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大量的应是以习惯权利为存在样态的,而且具有浓厚的封建身份与地域色彩。
  “然法人观念之发达,为中世纪以后之事。”中世纪,欧洲经历了商人法时代,“当时商工业勃兴结果,产生多数商事公司。” 经文艺复兴、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到大大解放,经济迅速发展,“大规模事业几为公司所独占,而永久的公益事业,非依法人组织,亦难以达成,故法人制度在近代极其发达。”[11]然而,尽管如此,社员权的制度化法律化进程并非水到渠成一帆风顺。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其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制度规定,当然也就不可能有社员权规范了。该法典制定之时,正处于资本主义自由经济阶段,是个人本位法盛行之时,客观上的环境限制了它的结构和内容。另外,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特别注重对个体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的保护,以及深受罗马法中法人拟制说的影响,都是促使立法者回避法人制度的深刻原因。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向垄断阶段过渡,近代民法也开始向现代民法转变。“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导致了民法的社会化,这样,在民法中形成了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12] 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是这种转变的开始,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并对法人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了法人制度,其中就包括了社员的权利义务。该法第34条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社员无表决权,第35条规定了社员特别权利,第37条规定了请求召开社员大会的权利,第38条规定了社员资格,第39条规定了退社等等。所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社员权由习惯性权利为主向法律权利为主的正式转变,最终完成了社员权在法律意义上的正式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伟大转变亦是有着深刻历史原因的,第一,《德国民法典》制定颁布之时,资本主义已由自由竞争迈入了垄断阶段,完全的自由竞争、极端的个人主义弊端渐露,个人本位遂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这为法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经济社会基础;第二,丰富的法人理论研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尤其是以祁克为代表的法人实在说的提出,大大冲击了法人拟制说,为法人团体人格的独立及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扫清了理论障碍,进而为法人制度在法典中的规定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第三,日耳曼法中团体主义的立法传统为法人制度进入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而且,在法人理论的发展历程中,“日耳曼法鲜明的团体主义特征也是法人实在说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基尔克(亦称祁克,笔者加)关于团体论和法人论的研究正是从对日耳曼血族团体的性质考察开始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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