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员权的历史演变1
社员权,社团法人2 的伴生物也。一般而言,必先有具备独立人格之社团出现以及社团人格与成员人格相分离,然后才可能产生成员自身拥有之独立权利——社员权。所以,若要深刻探寻社员权的演变轨迹,就必须对社团法人的产生发展过程作一梳理。
“人类在社会生活上须组织各种各样的团体,然该结合有二种类型——即合伙与社团。”[2]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物,社团滥觞于人类村社状态[3]。在中国,“‘社''为吾国固有社会中人民集合的单位,在公法或私法上,均起源甚早。”[4]然而,古代中国,长期处于封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之下,加之传统儒家思想对个体人性的限制与束缚,使得私法的生存空间极为狭小,形成了私法与公法浑然一体之现象。此一时期,虽有一些松散性社会团体产生,但断不可能产生现代私法意义上之法人,更不可能形成所谓的社员权,因为个体自身的独立人格与人身自由都没有充分的保障,又谈何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呢?社员权实乃西方舶来品,无可争议。
然则,即便是在西方,社员权何时产生也是一个不甚确切的问题。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为社团的起源。”[5] “罗马法除了规定享有人格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外,对团体也赋与法律上的人格,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这就是法人。”[6]如果说罗马法上已有关于法人的制度规定,那么可以断定该规定必定极其简陋,不可能出现与现代民法对法人完备而又精细规定之情形,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社员权的规范了。古罗马时期,尽管奴隶制商品经济空前繁荣,但也仅仅是建立在罗马自由民个体之上的一种低级形态的自由经济而已,不可能真正出现对团体性组织之诉求。正如罗斯托夫采夫所言,“在整个希腊—罗马世界的历史中,商业始终完全是个体经营的” [7]。罗马私法的作用也就在于维护这种个体自由经济形态的有序运行,特别重视个体人格之独立与自由,推崇意思自治,反对对个体人格的约束与限制。罗马私法是个体自由之法,本质上是限制和抵触团体人格凌驾于个体人格之上的,故而法人纯粹是法律的拟制而已,不可能有团体人格的出现,更不可能有社员权的存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罗马法中初步发展的法人格理论“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 [8],为后世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是不可否认的。
罗马之后,西欧步入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日耳曼法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日耳曼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团体主义。“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精神渗透到各个制度,且存在于各个时期。”[9]根源于日耳曼民族自身的传统习惯,以及当时比较困难的社会生产实际,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极其浓厚,进而在其立法中赋予了团体自身独立的人格。“日耳曼法并没有关于人的抽象概念,家庭、氏族、村落等团体不仅为各个人的总合,而且是享有人格的实在体。”[9]同时,日耳曼法对团体自身独立人格的承认,并未否认漠视团体构成员之地位,更没有剥夺个体自身之人格与限制个体自身之自由。“个人在其作为个人的地位外,还各有作为其团体构成成员的地位。团体与团体中成员的关系并不对立,而是相互依存的关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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