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合同的法律基础是《
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国《
信托法》第
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国务院于1997 年11 月5 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随后也发布了相应的实施准则。该办法第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我国基金管理办法将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称为“基金契约”,称经理公司为“基金管理人”,称基金保管机构为“基金托管人”,称受益人为“基金持有人”。根据我国基金管理办法第5 条的规定基金契约属于要式合同,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成立。证券信托投资契约也是一种格式契约,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管理办法实施准则中,对基金契约的内容和格式均作了统一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中,接受投资人委托的证券投资机构可称为“经理公司”,是靠证券投资专家的技术而组成的证券信托投资经营组织,投资者之所以将资金交于经理公司是出于对其证券投资技术的信赖,因此经理公司对投资者应该承担一种信赖义务。信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在美国,所谓注意义务主要是要求经理公司遵守“谨慎的投资者规则(The Prudent Investor Rule) ”,具体有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受托人在投资前,应对投资对象作深入调查,参考各方面意见后再作投资决定; (2) 受托人必须具备合理的投资技能,并全力以赴地应用在投资的调查和判断上; (3) 受托人与投机者不同,投机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可以不顾风险运用资金,而受托人应该以合理的方法获得合理的收入。[12]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该以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宗旨,不得考虑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尽量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忠实义务并非大陆法系的概念,内容过于空泛而不易掌握,依笔者所见,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禁止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规定,可以代表忠实义务的内涵,而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包括忠实义务的内容,因此,从大陆法系的观点出发,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应该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经营者是基金管理公司,其设立须经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中国证监会在基金管理办法实施准则中,还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的必备条款。
证券投资信托中,发达国家都普遍设立了接受经理公司委托的基金保管机构,根据我国基金管理办法第15 条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由于保管机构属于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对于信托基金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委托人自然无权处分信托基金,因此,保管机构的设立不仅具有保管的功能,还有防止信托基金被经理公司擅自利用而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弊病。根据德国的投资
公司法,基金保管机构还有监督投资公司,拒绝投资公司不当指示的功能。[13]根据我国基金管理办法第19 条第3 项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这一规定显然与德国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