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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下)

  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由于一般债权设质既涉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又面临出质人违背诚信再次转让债权之虞,因此在一般债权质的设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诸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或者采用“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或者采用“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或者采用“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凸显质权的支配控制权能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英美法动产担保方面普遍采用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采用登记公示方式,意图明显是移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导致我国物权法上的一般债权质带有浓厚的权利抵押之色彩,并由此引发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
  其一,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由于登记公示方式作为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直接关涉到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及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故该问题亟待明确。在传统民法上,只有不动产抵押采登记方式并将其作为成立要件,未经登记,不得设立。而动产只能采取交付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权。但鉴于担保财产用益之需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模式,创新性地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制度,采取“书面设立+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我国担保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亦参考借鉴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应当看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动产是一个既包括存货也包括应收账款的广义动产概念。因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系借鉴或移植《统一商法典》作为动产的应收账款登记的模式,故该登记无疑应为对抗要件。但从第二百二十八条“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字面看,似应解释为成立要件。但若作如此解释,必将面临“成立要件与对抗要件”合而为一的悖论,因为登记要么是成立要件,要么是对抗要件,不可能两者兼是。这无疑是我国民法上狭义动产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上广义动产之间在物权法创新制度中发生碰撞所导致的理论困境。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制度的实质是一种广义的动产抵押制度。虽然动产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但因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权利抵押,故只能将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广义的动产担保制度分解为动产抵押制度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鉴于此,在解释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解释为对抗要件,即通过书面合同即可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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