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场合,变更顺位的实质是抵押权人之间互换顺位。通常存在三种情形:其一,单个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通过协议变更顺位;其二,数个抵押权人之间协议互换;其三,数个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达成变更协议。根据
物权法理,顺位的变更存在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之区别。其中,所谓绝对效力,是指先顺位抵押权人与后顺位抵押权人一旦达成合意,即发生顺位的绝对变更,不仅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而且可以对抗其他抵押权人。相对效力则指仅在互换顺位的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效力,互换的双方在各抵押权人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应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笔者仍以前述例证进行简析:假设A与C互换顺位发生绝对效力,则A成为第三顺位,C成为第一顺位,若建筑物拍卖价款为1.2亿,在清偿时C可以获偿1亿,B只能获偿2000万(B因A和C互换顺位少受偿1000万),A分文不得。假设A与C互换顺位发生相对效力,A、B、C本应获得5000万、3000万、4000万的相应份额,但因A和C互换顺位且不得损害B,因此,B应获偿3000万,C在A的5000万份额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C可以分得9000万,A分文不得。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并未限制顺位的绝对放弃和相对放弃,且因无论绝对放弃和相对放弃,皆不损害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在解释上应为既允许绝对放弃也允许相对放弃。但在顺位变更方面,因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顺位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故在解释上应为仅允许顺位变更的相对效力,而禁止发生绝对效力。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与操作
应收账款通常是指因销售、租赁或提供劳务而应回收的款项,因其实质是到期未还之债权,故应收账款质押是设定一般债权质。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可谓
物权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反对观点认为,主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标的之目的,无非是为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业务之要求,但作为一般债权的“应收账款”并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肯定观点则认为,现在70%至80%的企业都有应收账款,允许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解决那些不动产或动产少而应收账款多的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之困难;同时,通过应收账款设定担保,可以扩大银企合作范围,丰富银行金融衍生业务产品,符合国际主流趋势,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第
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