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担保物权的抛弃和变更规则
无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七十五条还是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和第
二百一十八条,皆允许担保物权人抛弃担保物权;但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创新性地规定了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和变更规则:“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的顺位蕴含着利益。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下,放弃或变更顺位可谓抵押权人处分私益的合法行为。审判实践将直面的问题是:放弃或变更抵押权顺位的效力如何?对于该问题,笔者拟从放弃和变更两个方面展开研讨。
在抵押权人放弃顺位的场合,顺位的放弃并涉及抵押权本体,抵押权不因顺位的放弃而消灭。根据
物权法理,顺位的放弃包括绝对放弃和相对放弃两种情形。其中,所谓“绝对放弃”,系指抵押权人并非专为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而抛弃顺位的情形。在此场合,后顺位抵押权依次升进,抛弃顺位的抵押权退处最后顺位。但对于放弃后才成立的抵押权,放弃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仍然列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之前。所谓“相对放弃”,系指抵押权人为特定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顺位的情形。在此情形,各抵押权人的归属与顺位并无变动,放弃的结果是放弃人与接受人成为同一顺位,合计其可得金额并依照两者债权比例分配。举例说明:某建筑物上先后存在A、B、C三个抵押权,被担保债权额分别是5000万、3000万和1亿,建筑物拍卖价款为1.2亿。假设A绝对放弃其第一顺位,那么,B和C依次升进为第一和第二顺位,A则退至第三顺位;在清偿时,A的5000万债权只能获偿2000万。假设A相对放弃其顺位(例如仅针对C放弃顺位)的场合,那么,A本可获得5000万的受偿份额,B能获偿3000万,C能获偿4000万;但因A针对C放弃了第一顺位,因此A与C之间应合计其可得金额后依照债权比例分配,即A和C总共可得5000+4000=9000万获偿金额,两者之间债权比例为1:2,故A应获偿3000万,C应获偿6000万。若建筑物拍卖款为3000万,则B不能获偿,而A和C可以分别获偿1000万和20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