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担保物权的期间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损失的重大问题。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基本存在四种立法例:其一,法国立法例:担保物权因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二,德国立法例:通过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承认取得人取得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从而对抗抵押权的实行。其三,日本立法例:其以独立的、完整的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约束担保物权。基于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同时,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可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其四,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例:通过设置除斥期间制度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抵押权人在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内不实行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纵观上述立法例,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方式基本可分为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两种模式:前者是通过时效制度来限制担保物权的存在或行使;后者是通过建立除斥期间制度来予以规制,诉讼时效仅是担保物权除斥期间的一种计算参照。
对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法未置明文。
担保法解释第
十二条将担保物权的期间区分为存续期间和行使期间。就存续期间而言,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行使期间而言,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不予限制,可能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特别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本身,加之我国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故该条第二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模式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本意是抵押权经过两年除斥期间而消灭。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第
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实行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两相比较,可明显看出:在存续期间方面,
担保法解释与
物权法均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在实行期间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前者通过两年的除斥期间模式规制抵押权,后者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