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清偿顺序规则不同:因抵押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故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抵押物价值时,抵押物必然成为稀缺资源而出现“僧多粥少”的权利竞争局面。如何防止抵押权之间的无序争夺,建立合理分配规则,遂成为担保
物权法上的重要课题。解决方式通常有二:其一,平等主义模式,即各抵押权人地位平等,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以实现“人人有份”的清偿目的。其二,权利功利主义模式,即以登记簿为基本依托,按登记前后次序排列。无论是
担保法第
五十四条还是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均综合采用权利功利主义和平等主义两种模式,并共同体现为“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先登记优先于后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清偿规则;但两法之间也存有两个冲突:其一,在数个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之场合,
担保法第
五十四条依照抵押合同成立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而
担保法解释第
七十六条和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贯彻登记对抗之精神和防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串通变动签约日期而恶意优先受偿。其二,依
担保法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按
物权法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如何理解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关于该问题,学界存在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的争论。笔者认为,该第三人仅指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人等物上第三人,不应包括一般债权人,否则将得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一般债权地位平等之结论,有悖“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基本规则,加之,一般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自不应承认其具有物权效力。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否反面解释为“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若采反面解释,亦只能解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恶意买受人,而不能对抗已经依法公示的恶意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理由在于:首先,后成立的恶意抵押权人虽然明知动产之上已存未登记之抵押权,但因其已完成登记,根据“已登记优于未登记”之清偿原则,自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其次,当某债权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时,仍接受该抵押人提供的该动产质押,此时该债权人虽属恶意质权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故该恶意质权人应受到公示制度的保护,可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最后,根据
物权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即便动产之上已经先存在抵押权或质权的,后成立的留置权仍然优先。考虑到留置权人在对动产抵押物进行加工、维修等行为后,该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动产所有权人与留置权人共有之特性,尤其是考虑留置权人的工资债权的特殊保护问题,故即便该留置权人属于恶意,亦应优先保护。综上,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能对抗动产抵押物所有权的恶意取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