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
民法通则、
担保法、
物权法、
海商法等法律皆规定有担保物权,尤其是
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
担保法等法律,故
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诸法并行之局面,并由此引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之处理,应依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与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处理。
民法通则与
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
物权法乃新法;
担保法与
物权法相较,
物权法是上位法;尽管
物权法与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但后两者为特别法。单就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第四编比较而言,在担保物权实现的事由和参照市场价格、独立担保的适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实行规则、抵押物的范围、重复抵押的设定、租赁物抵押时的告知义务、责任转质的效力、抵押权登记制度、担保财产的处分规则、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担保物权期限、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简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同一性等20余处存在大大小小的冲突。因篇幅所限,本文仅遴选其中6个主要规则冲突作为解析对象,以厘清三者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不同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