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居民在国土资源权利享有上的不平等待遇。拥有一定的财产或享有对一定财产的依法处分的权利,是一个市场主体能够参与市场交易和竞争关系,能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物质基础和权利保障,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由相关法律所确认的市场主体与财产客体之间的明确、具体和平等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的社会性质所决定,在所有重要的国土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
宪法安排的前提下,相关法律对于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配置,使得农村和农民处于明显的不利境地。在集体化的时代,农民所获得的收入几乎全部来源于制度性资源,即可供生产和居住的土地,但是对于土地资源,农民只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后来,持续进行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维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总体格局不变的情况下,赋予了农村居民在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面以更多的权利,但是这并没有根本上改变农村居民在制度性资源享有上的劣势地位。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同为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难以对抗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城市扩张的进程中,因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将集体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其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现在的问题是,一些政府部门出于对开发商利益的考虑,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法律规定作了随意性的解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需要”旗号,违背公共利益的目标,进行办“开发区”、商品房开发等非公共目的的建设。例如,在现实中就出现了这样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政府对在同一集体土地上进行同样的商业开发的开发商的行为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即认为有的开发商所进行的商业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有的开发商所进行的商业开发却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导致某些官员假借“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意征用集体土地,以达到赶走一个开发商而安排另一个开发商的目的。这样必然带来三个问题,一是造成了大量的农民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而面临生存威胁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也造成了大片土地的闲置和荒芜;二是大量的农民丧失了土地而成为城镇居民,要么给政府增加了负担,要么沦为城市贫民;三是土地征用补偿极不合理。有人曾对5个发达程度不同的城市的255个被征地农户进行调查,发现2002年被征地的农民人均获得的补偿,按照当地的物价水平,仅够维持基本生活2年。不仅如此,在土地征用的实际操作中,还严重存在着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不能或不能充分享有议决权和依法处分权的问题。这种现存的乡村土地资源权利的享有不充分、不平等,已经成为难以有效遏制有限的农地资源不当减少、合理高效利用国土资源以及进一步解放农业生产力的法律桎梏。此外,我们觉得这里还有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怎样来实现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问题。前一段时间我国普遍存在的假借政府之手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而仍然用于非公共目的的开发行为,实际上应当视为是对集体土地权益的一种剥夺。
(三)城乡居民之间在市场交易和分配过程中的不公平待遇。自由交易和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环节和动力源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市场经济的有序和健康运行,有赖于包括完备统一的合同制度、科学运行的价格制度和严格执行的竞争制度等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效支撑。由于城乡之间的自然条件、工业与农业的产业特点、城镇居民与农民的身份差异等现实情况所决定,作为市场主体的农民与城镇居民相比,在接受教育、获取信息、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能力和获得可支配收入等诸多方面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累加效应和恶性循环,自然导致了农村市场主体与城镇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市场竞争和市场分配过程中的不利地位。无论是作为合同交易关系的缔结者,还是作为市场竞争关系的参加者,概莫能外。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农村市场、坑农害农事件频频发生、工农产品的“剪刀差”、农业增产不增收、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等社会经济现象,无不是这一不公平待遇的典型表现和有力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