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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关系的双重意蕴

  当然,中世纪法学教育这种功能侧重,或多或少有些极端化,多了法律原理探讨的研习色彩,却少了实证法实践指向的训练色彩,长期以往不可避免会使得教室里的授课远离各国法院里的实践。但是,这种与中世纪的特殊法律生活背景有关的法学教育形态,给后世至少以下启迪:其一,法学教育可以不是唯实用的,或者说,一味屈从服务于当时当地的实在法实践需要,而是可以同时具有某种超越性,包括致力于对法律科学的传播和学习。这种兼具超越的法学教育甚至具有创造法律文明的功能。其二,法学教育既然是大学教育的最初构成,关于大学的意义范畴对之应该亦有一般适用性。后世关于大学为何的讨论,尽管存在大学是侧重培养机构还是研究机构的分歧,存在大学基础教育为专业教育、通识教育还是博雅教育的分歧,存在应不应吸纳道德教育的分歧,然而无论哪种观点,都强调了大学教育中人文教育和学术训练的基础性,也就是说首先成人、成才,然后才能成就职业。[51]实际上,法学作为一门致力解决人际冲突的学问,其知识高深和复杂似乎还应在其他许多学科之上。正是因为这种认识,中世纪的法学院,均将接受文科教育作为从事法律这种新学科的一个先决条件,即使在12世纪开始巴黎大学(开始采取教授管理大学的模式)将文科设置为大学里的第四门学科,对它的学习依旧是其他三门即法律、神学和医学的前提。[52]
  近现代以来,法学教育由于实证法的发达,在设定目标的意义上提升了法学教育的实用性,但是却始终没有忽视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关系的第二重意蕴,即学术训练一面的发掘和吸纳。由于法治原则的兴起和法律职业的发达,近现代西方国家法学教育必须将法律职业能力训练或者说法律专业人士的执业培养提上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体系,在这种意义上,说西方今日的法学教育具有极为显著的实用特点,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不能说,近现代法学教育的一切作业,都已经嬗变为唯职业训练而已,“法学院集中力量进行种种律师技能训练,即使有学术性探讨也是作为培养合格和优秀的律师而附设的”[53]。现代法学教育基于其自身的历史延续,没有简单地将法律职业训练理解为自己唯一的目标内涵,没有降格为在一种学术教育仅为附设的无关紧要的意义上去进行法律职业训练。
  通过对有关现代法学教育或者其所属的大学教育的一般宗旨的更全面细致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是在德国、美国这些现代法律职业极为发达的国家,所谓“通过法学教育促进法律职业的发展”,绝对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学教育便是唯法律职业训练。在大学教育框架之下,法学教育实际都被规定为应该是学术教育和职业培养的综合,其中职业培养为方向,学术培养为前提和基础。例如,德国《高等学校框架法》第2条第1项明白规定,高等学校的任务虽然是为职业做准备,但本身是一种科学和艺术教育,即系“在于通过研究、教授和学习,培养和发展科学和艺术,并为学生将来从事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或艺术创造能力的职业作准备”。我们也可以看到,在美国,法学院所自我设定的目标内容中,不忘加上“其目标是为……为法律教学和法律研究提供一种通晓的、启发性的训练。法学院通过其教员、学生和毕业生寻求就解决社会复杂问题创造实质性的贡献”[54]的表达,这种文字所指向的,就绝对不是一般意义的职业训练、律师培训之所能指,因为在这一范畴它要培养的不是关于实在法的实践执业能力,而是关于法学探究和立法思维的学术能力。中国民国时期不少法学教育机构也深明此理,例如东吴法学院开创的注重比较法视野的法学教育模式,便是一种在法学后发国家如何通过强化法学学术教育促进法律职业的一个良好例证。
  四、法学教育目标双重意蕴的一个例证:当代西方法学教育的二进制结构体系
  从对有关国家法学教育的结构体系的整体考察,我们可以进一步获致关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关系具有学术培养和职业训练的双重性的更为确信和更为详细的论据。另一方面,这种考察分析也有益于启发我们关于何为有效法学教育机制的思考,因为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学教育结构体系的安排,正是其发达的法学教育得以实现的主要机制。[55]这里需要预先说明两点:首先,考察有关国家的法学教育结构必须立于法律人培养的全部过程来进行,而不能仅仅限于法学院的教育阶段,在这些国家,其所谓法学院教育通常都只是法学教育的一个阶段而不等于法学教育的全部过程。我们目前一些研究容易犯下断而视之的毛病,将法学教育等同法学院阶段的教育,这样也就容易得出法学教育只是法律职业训练的结论。其次,以下主要选择考察德国、日本、美国三国的法学教育结构特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事实结论:这些国家的法学教育,几乎一致地都具有学术培养和职业训练二进制的结构特点,首先完成学术基础教育,然后完成法律职业训练。所不同者,德国和日本更体现一种专业教育的风格,将法学教育落在大学基础教育起点上,大学法学基础教育主要是法学专业基础教育的体系,然后再补充法学院教育阶段体系之外的一个较长时期的见习期或者说司法研修期。美国则体现一种交叉教育的风格,把法学教育定位为研究生教育起点,这一阶段法学基础教育和职业训练并举,但是在此之前学生被要求至少完成以通识教育为基础的大学本科教育(但学科不限);实践中,美国还区分了不同法律职业的任职要求,法学院毕业后通常即可从事律师业(当然正式执业需要通过律师考试),但是担任法官则需要长期职业训练即律师执业经历的条件。
  (一)德国。德国法学教育清楚地存在学术培养和职业训练两个阶段的区分。德国法学教育采取了一种所谓双轨制的过程体系,即由大学基础教育(相当于大学本科教育)和见习期先后两个阶段组成。[56]这两个阶段的关系是,大学基础教育属于学术训练阶段,见习期则属于职业训练阶段。大学基础教育阶段由法学院承担,正常学习时间为4年8个学期,原则上可以无限期延长;这一时期的学习内容,主要直接就以法学理论知识训练为中心而展开;这一阶段的宗旨,是向学生提供法学理论基础,引导学生从事法律科学研究,学会掌握法学方法发现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学习,是不仅仅限于法学原理、法学方法和法律知识,还包括法的哲学、历史学、经济学、社会科学基础的学习,所以大学本科阶段的必修课,涉及民法、刑法、公法和程序法的核心领域,包括欧洲法的内容、法学方法论以及哲学、历史和社会的基础,但无专门意义的通识课;2003年7月1日施行的《法学教育改革法》出台后,根据该法修订的《法官法》第5a条第2款增加了外国语和外国法的课程,大学生必须参加以外国语言讲授的法学课程或者以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外语课程,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修订的《法官法》在教学内容方面大幅度增加选修课的比重,旨在补充学习、深化与之相关的必修课程,以及媒介法律之跨专业的和国际性的知识,同时还规定强化相关技能的训练;大学基础教育的终结,以通过第一次考试为标志(《法学教育改革法》将“第一次国家考试”改为“第一次考试”,将原来的第一次国家考试分解为“大学考试”和“国家考试”两个部分,“大学考试”由各大学自行举行,内容仅涉及选修科目,国家考试由各个州独立组织进行,内容仅涉及必修科目),法学院系的学生取得必要的学分后才可以参加考试,通过率相当低,三分之一考试不及格,国家考试原则上只能重考一次。[57]德国的见习期,又称职业预备期,以前为2年半,自1992年有关法律修改后缩短至2年;能够参加见习期的条件是通过了国家考试的学生,称国家候补文官,其宗旨在于使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学生熟悉司法、行政等法律职业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修订后重点在于熟悉律师实务),实践、补充和深化所学理论知识,培养自己独立工作和判断的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为今后担任各类法律职业人(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和高级行政官员等)创造条件;见习地点包括必经站点(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或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初审法院民事审判庭,政府部门,修订后《法官法》第5b条第4款要求,其中律师事务所不得低于12个月,其他各不得低于3个月)和选择性站点(如联邦或州立法机关、公证人、行政法院或财税法院或劳动法院或社会法院、工会或雇主联合会或职业自治团体、国际组织或外国教育机构或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在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见习期间,学生由毕业高校所在州的州高等法院管理;见习结束,由有关实习单位领导出具一份包括评估和得分的证明;见习期最后一个阶段结束前参加更加专业化的第二次国家考试,考核其在见习期间是否达到了实习目的即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知识、综合能力和道德品质,通过了考试的学生有资格申请应聘有关法律职业(修订对于法官的聘任条件有所添加,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能力以及人生阅历和职业经验,即必须是从事过律师职业或另一个类似的法律职业2年以上者)。[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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